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4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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