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分別在上開處所收銀櫃檯內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在上開處所收銀櫃檯內為下列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在「第一名爌肉飯」內當班期間收銀及保管店內營業款項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缺錢而心生歹念,利用工作上掌管收銀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任職餐食店所有之財產,違背業主之信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將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2,000元,固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