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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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
㈡、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本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況本件既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委任律師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閱卷。聲請意旨聲請閱覽本院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案全卷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