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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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80號、103年度偵字第18774、2031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劉世偉 轉供其所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手 許文漳鍾富山林勇州 、己○○,用以冒充公務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用」更正為「劉世偉轉供其所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手許文漳、鍾富山、林勇州,用以冒充公務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用,及將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同具詐欺取財犯意連絡之車手己○○提領詐騙所得使用」,第14行「車手許文漳、林勇州、鍾富山、己○○再依劉世偉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充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二、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世偉」更正為「車手許文漳、林勇州、鍾富山再依劉世偉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充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由車手己○○依劉世偉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4、15、40、附表三編號
1、13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世偉」,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3,900元由 洪婉菁 提領」更正為「3,000元由洪婉菁提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待證事實2.「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證據清單欄編號11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帳戶」更正為「附表編號3之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車手」欄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及112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附表二編號14、15、40、追加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至3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等類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尚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罪,而無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加以處罰,依刑法第1條前段,即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劉世偉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就
本判決附表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快速獲得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念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扶養女兒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我是103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的,我從事詐騙集團盜領被害人的之金錢大約10天而已,我盜領1萬元就可分得200至300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警四卷第84-85頁),是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被告如上開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IPHONE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OKWAP手機是工作機等語(院十三卷第61頁),是扣案OKWAP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1張)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款項時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主文1 賴秀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六合彩明牌不實廣告,致賴秀霞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連絡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4月28日10時許4萬元 王南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8日10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郵局ATM提領4萬元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4=8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沈麗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詐欺集團成員103年4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沈麗英,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沈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4月29日13時許10萬元王南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6,000元,及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元)後轉交己○○後,己○○轉交共99,000元之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9=18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施美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4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施美鳳,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施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12萬元 廖廣盛 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10=20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日16時4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ATM匯款時作業疏失,將分12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5月1日17時49分29,987元 沈沛瑩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5月1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店,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2萬元後轉交己○○後,己○○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2=4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時,誤簽收為約定轉帳帳戶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5月3日16時24分29,989元歐育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5月3日16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ATM,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2萬元後轉交己○○後,己○○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2=4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6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3年5月6日11時29分10萬元 邱雅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依劉世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200元x10=2000元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宗】警一卷(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371494000號)警二卷(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3717943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371853100號))警四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偵八(三)字第1033703187號))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察卷宗(A卷))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察卷宗(B卷))偵一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偵二卷(103年度偵字第18774號)偵三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一))偵四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二))偵五卷(103年度查扣字第874號)偵六卷(103年度偵字第20311號)偵七卷(103年度他字第3220號)偵八卷(103年度他字第4490號)偵九卷(103年度聲拘字第378號)偵十卷(103年度警聲搜字第851號)院一卷(10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院二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17號)院三卷(103年度聲羈字第325號)院四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65號)院五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64號)院六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30號)院七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28號)院八卷(104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院九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一))院十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二))院十一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三))院十三卷(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宗】警七卷(高雄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471801000號)偵十一卷(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院十二卷(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院十四卷(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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