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錢鳳英 被告 錢志祥 訴訟代理人 錢誠 被告 錢又瑛
錢麗英 錢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滕寶珍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錢麗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滕寶珍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告幾經催促被告等人會同辦理遺產繼承,被告等人未有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滕寶珍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分得1/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錢志祥、錢又瑛、錢俐雯則以: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沒有意見。
三、被告錢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甲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甲:遺產列表項次種類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8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18,671.1元3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266.4元4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1,888元
附表乙: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錢志祥1/52錢鳳英1/53錢又瑛1/54錢麗英1/55錢俐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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