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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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繼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繼偉所犯非三年以上重罪,就所為亦均直認不虛,經貴院訂期宣判無再調查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邱繼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竊盜、搶奪、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就是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盜車號000-000號車牌乙節,供詞反覆,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為相類罪質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權衡被告羈押所受身體拘束暨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均坦認無訛,
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5年6月29日宣判,然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竊盜、④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⑨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⑪施用第一級毒品、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①至⑧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⑨至⑫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併付執行後,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9日,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甫出監後,即於105年
3、4月,再為本件竊盜、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相類罪質之財產犯罪,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乙節,彰彰明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核此羈押之事由,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就此亦已於105年6月15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