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報警後,雖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偵辦,然警方在未鎖定犯嫌前,被告主動返回犯案地點向告訴人報告,旋於109年5月18日偕同告訴人至派出所自首,有警卷相關資料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店家賠償店家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白色監視器
1台雖未據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徐英哲 ,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徐英哲750元(有上開和解書可憑),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即白色監視器1台並追徵價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告林依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英哲放置於該處之白色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英哲驚覺監視器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50元等情,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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