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倫(原名陳孝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緝字第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致倫明知無出售行動電話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1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在「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臉書社團,借用不知情友人 張容榕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臉書帳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公眾佯稱有IPHONEXSMAX512G行動電話待售之不實訊息, 劉峻廷 見聞後即表示有意購買,陳致倫遂於108年1月11日21時18分,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字輩」私訊向劉峻廷佯稱:伊欲以3萬元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1具云云,致劉峻廷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9日19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張容榕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嗣後劉峻廷發覺陳致倫所寄送之物非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峻廷之法定代理人 胡家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軍偵緝字第3號卷第69頁至7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玉於警詢及證人張容榕、 張秝通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字第219號卷第49至51頁、第17頁至23頁、第41頁至43頁、第
131頁至135頁),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峻廷收受之商品照片、證人 張榕容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219號卷第64頁至95頁、第3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害人劉峻廷、告訴人胡家玉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被害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