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 宋彥汝 訴訟代理人 謝華珍 被告 范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雙方口頭約定依房屋實際現況訂定整修項目施作,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於施作期間已陸續向原告預收工程款達130萬元,然就各施作項目皆有延宕,且自109年5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甚至避不見面,致房屋內部雜亂,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不堪居住使用,原告遂於109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善後,再於10
9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函到三日內進行修補瑕疵,逾期將解除契約,均未獲回應。嗣原告就被告未施作項目,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結構補強等10項工程,共計需支出9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雙方有特約時),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雙方無特約時),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承攬事務,系爭工程各項目皆有延宕且均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陳明:原告本來要等房子完工後出租,但是因為房子沒有完工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工程尚有原證
7編號1至10所示品名未施作,原證2所示照片可證明被告僅施工一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命他三日內修補瑕疵,就是要他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明確主張本件承攬人即被告並未完成工作,首堪認定。再參以原告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完工日期之約定,而原告雖曾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細觀該等存證信函之用語,或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協商善後,或係要求被告進行修繕或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43、49至55頁),均非定期催告被告完工,揆諸民法第229條規定之意旨,系爭工程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本不負遲延責任,遑論能謂已完工交付工作物,是綜合上情,系爭工程應係未達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而屬工作未完成之程度,可堪認定。
(三)而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尚未完成之工作物部分為規範,是依立法意旨,定作人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者,應以該工作已完成,並已為交付者。蓋苟其工作尚未完成交付,殊無由定作人享受其利益或承擔其危險之餘地,自無由其逕為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既主張本件承攬人即被告未完成工作,且亦經本院認定被告尚未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則該進行中之工作,縱已見瑕疵,原告於此本應行使民法第497條之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卻逕行主張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不可取。又系爭工程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不負遲延責任,況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任何當事人合法解除或終止,效力自然存在(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逾期未修繕、修補瑕疵,原告將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亦未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契約仍為有效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情況下,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必須被告已就工作物完成並為交付,原告始得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