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9月間,由乙○○在臺北市松山新村向友人丙○○佯稱:願意協助辦理企業主移民加拿大之手續,同年9月8日,被告2人又從加拿大傳真予丙○○,向其訛稱辦理者必須投資加拿大企業25萬元加幣,且移民申請送件前,必須匯入第1筆款項,以呈附入帳紀錄於申請文件上,請丙○○匯付每美金8萬元,可分期轉帳累積至上開加幣數額,渠等願以所經營之公司書立投資證明,且願介紹當地律師代辦移民手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先行匯款美金6萬8千元予甲○○,並依加拿大律師之指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於83年10月間,加拿大律師通知丙○○已辦妥手續,丙○○攜同妻女前往加拿大,然入境時為該國海關官員告知企業主移民申請無須先行匯入投資之金額,只要於抵達後2年內提出即可,經向被告2人質問,始承認所言非真,丙○○始知受騙,而向其等催討款項,惟未獲返還,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2人共同犯罪成立之日為82年9月8日,檢察官自85年3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6年12月15日以86年北院瑞刑速緝字第1387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本院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9年6月15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9年6月16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1月8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等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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