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肆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期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已因該條例第19條刪除強制工作而毋庸執行,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5月26日嘉檢博執7字第1052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聲他字第188號卷閱明無誤,則該強制工作確已免除執行,聲請人於附表內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