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其潾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及被告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已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亦知悉其向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彩色咖啡包,係摻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起訴書記載20包,僅可認定6包,其餘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當109年4月7日下午6時43分許, 尹致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麗景 汽車旅館」210號房與之見面時,其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3包予尹致鎧,並收取尹致鎧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販賣。
㈡其又於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後,即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予尹致鎧施用1次。
㈢其為成年人,並已知悉施姓少年(女,95年4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及周姓少年(女,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國中少年。於109年4月8日晚間,其先請施姓少年邀約周姓少年,前來其所投宿之「麗景汽車旅館」210號房,施姓少年旋以要求周姓少年陪同拿取手機等理由,約同周姓少年,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一起進入「麗景汽車旅館」210號房。其乃提供上揭毒品咖啡包予施姓少年與周姓少年,沖泡施用,而同時對該二未成年人轉讓該第二、三、四級毒品。
㈣其又與 康崇銘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康崇銘於109年6
月27日凌晨,前往其之姐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時,其即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上來」,予康崇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康崇銘即進入該住處2樓,由其販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崇銘,康崇銘並當場交付5千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研磨盤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姓少年及其父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人施姓少年、周姓少年及康崇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3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該等證人其他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崇銘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康崇銘合資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康崇銘在樓下已經向丙○○買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傳簡訊叫康崇銘上來分毒品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09至610頁,原審卷㈠第19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尹致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69至281、341至347頁),另證人即施姓少年、周姓少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有沖泡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等情(見他卷第247至255頁、原審卷第301至336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㈠第37至45頁、卷㈡第184至186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67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37、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施姓少年、周姓少年之證述,認被告係以在場持折疊刀及槍枝揮舞,並向周姓少年脅迫稱「喝完了才能走」等語,要求周姓少年飲用上揭毒品咖啡包。然訊之被告僅坦承有轉讓上揭毒品咖啡包,供施姓少年、周姓少年沖泡飲用,堅決否認有揮舞折疊刀及槍枝,脅迫周姓少年喝完了才能走等語。而參之上揭證人證述:
⒈證人周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進去房間之後就看到乙○○
坐在房間內椅子上,他一手拿刀跟一手拿1把黑色手槍,還當我的面前卸下彈夾,並跟我說『這是裝子彈的』,講完之後就把彈夾裝上手槍,並拉滑套,跟我講說『這樣就可以打了』,後來我跟施○○坐在床邊聊天滑手機,過程中乙○○一直拉施○○到旁邊說悄悄話,我沒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接著施○○泡了兩杯咖啡問我要不要喝,我看她把兩杯咖啡分得很開,並指定其中一杯是我的一定要喝,我覺得很奇怪表示不要,她就倒掉了,然後施○○自己就喝掉她手拿的另一杯,過了不久我看到乙○○從房間的吧檯木箱內拿出彩色惡魔咖啡包,叫施○○拿去泡給我喝,……施○○還有乙○○就跟我說,這杯咖啡是水蜜桃口味的,如果不喝就不能走,我為了能離開,只好喝了半杯,喝了之後半小時開始感到頭暈、想吐、精神錯亂,……但我當時一直保持清醒,最後他們一直拖到早上六、七點才讓我離開,我就直接走去學校」(見警卷㈠第87頁反面、88頁)。偵訊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時,乙○○坐在椅子上,他只有穿內褲,我看到他拿出刀跟槍揮來揮去,那把刀是黑色小刀,刀子長度我不清楚,槍是黑色手槍……他說他有很多刀跟槍,他一直拿著槍拉滑套,……他叫我說話不要這麼陌生,他要罩我,我說不用,我有說我要回家,乙○○把施○○拉到旁邊說一堆有的沒的,施○○泡飲料給我喝,我說不要,可是乙○○說泡了就泡了,乙○○有跟我說這是水蜜桃口味的咖啡包,他沒有跟我說喝了會怎樣,他跟施○○對我說喝完了我才能走,所以我就喝半杯,主要是施○○被拉到旁邊講些有的沒的一直拖時間。……(問:你於警詢時說,當天乙○○一手拿刀一手拿槍,逼迫你要把咖啡包喝完,有這件事情嗎?)他主要是跟我說要喝完才能走,我當時感到害怕,想要快點離開,事後施○○跟學校很多人說我被下藥,搞到很多人一直過來問我,施○○之後還跟我說把罪推給乙○○就好。(問:你剛剛說喝了半杯咖啡包之後呢?)喝了之後,施○○還是跟我說要我待到早上才能離開,乙○○也跟我說早上再走就好啦,他們還說旅館有警察堵住不能走,我們出去的話會被包圍,我當時很害怕沒有開房間門查看。……乙○○跟施○○說外面有警察不能走,乙○○並且說他是幫人討債,很常幫人討債,所以刀跟槍都有,到了早上施○○先離開回家拿書包,拿了回來一下沒有把我帶走就離開,等我感覺可以走動時我跟乙○○說今天段考我要走,乙○○好不容易才讓我走。……在汽車旅館之後他提到非常多次要我當他女友,他還傳很多槍聲給我,說怎樣怎樣的,後來他還到鹿港國中全家,當時我被人欺負,我不知道他跟人家怎樣說,欺負的的人就向我道歉」(見他卷第252至255頁)。再於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有看到乙○○手上拿槍、咖啡、刀,……他就說他有刀、槍,我們要走的時候說有警察要找他,說我們出不去,但實際上沒有警察,……(問:乙○○有無不讓你走?)要走的時候他就說有警察包圍了,然後出不去。施○○也說多留一下,因為施○○也說過她被威脅了。施○○說她是被3C產品誘惑了,還有摩托車、手機,乙○○就跟施○○說幫他約我,就給她摩托車、手機。……喝完咖啡之後要離開時,乙○○叫我不要離開,要走時,他們兩個說時間有點晚,我們再聊一下天,後來要走的時候又說有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34頁)。
⒉證人施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唯一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
09年4月9日大約02-03時許施用,地點在麗景汽車旅館210房內,是乙○○加水泡好給我喝的;乙○○手上拿著刀跟槍要我把毒品喝下去,並且說不能違背他的命令,對我說只只要背叛他的人,他都會一個一個處理掉,然後我就將毒品喝下去。……乙○○在109年4月8日22時許,以facebook訊息聯絡我,說之前到打工處找我的女生(周○○)很可愛,想認識她,叫我把周○○帶到麗景汽車旅館。一進去房間他就多次說想跟周○○在一起,但周○○都拒絕,接著他就說要泡飲料給我們喝,說那個飲料是奶茶,說喝了之後會頭暈想睡覺,然後發生什麼事都不會知道,然後就如上述所說恐嚇我們。……被害人周○○指稱親眼目睹乙○○一手持刀具揮舞,另一手持黑色手槍,隨後在被害人面前操演槍枝等語屬實。……第一次所沖泡的兩杯『咖啡』是乙○○泡的,我的那杯我喝掉了,要給周○○的那杯我倒掉了,乙○○再指使我沖泡毒品咖啡包予周○○施用,周○○也沒有喝那一杯,她自己把那一杯倒掉。……乙○○叫我再泡一杯給周○○喝,且說喝完我與周○○就可以走了,所以我就再泡一杯給周○○」(見警卷㈠第50、51頁)。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我過去(麗景汽車旅館210號房),他當天大概晚上10點多,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叫我載周○○過去,他以前有見過周○○,因為他覺得周○○很可愛,叫我帶周○○跟他認識,我就用Messenger跟周○○說乙○○要找她,後來我跟周○○兩人走路約晚上11點左右到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我跟周○○、乙○○三人在房間內聊天,乙○○表示很喜歡周○○,要周○○當他女友,周○○因為有男友就拒絕乙○○,後來乙○○跟我講悄悄話,並打開一個盒子,盒子裡面有咖啡包,乙○○跟我說這裡面東西喝下去會想睡覺,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他叫我拿給周○○喝,……乙○○泡了兩杯要給我跟周○○喝,我有喝,但周○○不敢喝,後來乙○○叫我泡給周○○喝,周○○喝約半杯之後就倒掉……」(見他卷第2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去汽車旅館前,周○○知道我要帶她去找乙○○,……進去時乙○○手上有拿刀、槍,不知道他的動機,只記得他一直要我們留下來陪他,要我們喝他泡的東西,像咖啡包的東西,……原本是陪乙○○聊天,他說我們喝完就可以走了,但我們喝完他還是不讓我們走,有跟我們說旅館外面有警察堵住不能走的話。……乙○○泡兩杯,一杯給我,一杯給周○○,我喝了之後,一杯就倒掉了,我泡給周○○的那杯,周○○有喝,乙○○好像有嚇恐周○○必須喝下這杯咖啡,他說不喝就不能走,……他也有對我說,可是我很想離開,他就叫我泡給周○○喝,我就說妳趕快喝完我們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4頁)。
⒊細繹證人即周姓少年與施姓少年之證詞,固然同指稱本件毒
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提供予彼等沖泡飲用;但周姓少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係以恫嚇之口吻,脅迫其飲用已沖泡之毒品咖啡包,只是一再要求周姓少年留下來聊天,並以旅館外有警察包圍等語,意圖延滯周姓少年離開。反而係施姓少年在強調被告揮舞刀、槍,對其等恫嚇要喝了毒品咖啡包才能走云云。且二人對於被告究如何脅迫彼等施用該毒品咖啡包之具體情節,所證互有不符,已難遽信。再觀之施姓少年於本件案發前,與周姓少年間之通訊文字訊息,施姓少年於109年4月8日22時06分許(見他卷第49至59頁),傳訊:「我朋友要找你」;周姓少年回傳:「誰」、「吳??」;施姓少年再傳:「嗯嗯嗯」;周姓少年回傳:「他密過我了」;施姓少年又傳:「啊你要去找她嗎(附笑臉)」、「拜託啦」;周姓少年回傳:「不要」;施姓少年再傳:「他說我們兩個現在去她就給我手機」;周姓少年問:「現在」;施姓少年問:「方便說電話?」、「嗯嗯」;周姓少年回傳:「我男友在旁欵」;施姓少年傳:「你男友」、「誰ㄚ(附笑臉)」、「就是當個朋友而已」、「如果你男友問就說是陪我」、「真的拜託」、「我要把手機還給 伊紓 」。顯然周姓少年對於施姓少年邀約其見面,已預知係被告透過施姓少年出面力邀,且先前即已認識被告。而施姓少年又證稱被告係因喜歡周姓少年,故透過施姓少年邀約周姓少年見面,意圖有所交往。則被告既意在與周姓少年交往,其縱有把玩刀、槍之舉動,理當係屬炫耀自己有足夠「力量」擺平某些不平之事,而非以該舉止脅迫周姓少年;況施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確有與某不詳之人通話,電話中還幫周姓少年講話等情。而周姓少年與施姓少年均一致證稱,被告以外面警察包圍(或堵住)等語,勸阻周姓少年離開,並請周姓少年繼續留下來聊天。苟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強留周姓少年,並使之飲用所泡毒品咖啡包,其焉有可能以該足以提醒周姓少年向警察求救之說法勸留。另徵之施姓少年係因周姓少年離開汽車旅館,前去上學後呈現發燒症狀,再經家人陪同報案後,經警以共犯嫌疑人身分拘提到案,其為將可能的責任推卸予被告,不無誇大被告犯行情節之可能;此亦可由周姓少年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施○○還跟我說把罪推給乙○○就好」等語,獲得印證。綜上分析,本件尚不能以施姓少年、周姓少年上揭彼此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之詞,認被告係以脅迫方法使施姓少年、周姓少年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康崇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9年6月27日凌晨0時
11分,乙○○以0000-000000傳簡訊『上來』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上去找他,當天是開AZA-0682號車到鹿港鎮鹿草路2段313巷6號,用5000元跟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見他卷第446、447頁)。又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去找他,我記得那時門鎖住,鑰匙掛在門上面,然後我跟他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當天購買的5000元安非他命都是我要買的。……那天晚上(應係指26日晚上)11、12點時,他有用電話打給我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109年6月26日下午10時57分53秒到下午10時58分17秒,有一通被告發話與我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應讓就是叫我過去的。……當天交易時並沒有見到綽號『 阿興 』(即丙○○)的人,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向『阿興』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見警卷㈡第21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249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見他卷第402頁),足以佐證證人康崇銘證述之真實性。觀之被告與證人康崇銘間於本案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於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41分58秒,打電話向康崇銘表示因車子不能用,要求康崇銘騎機車過來搭載;另於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10分47秒至8時39分54秒,除與康崇銘閒聊被告姑姑 黃盈茹 (即康崇銘女友)前往二林商討被告對外欠債之事外,並有多次以簡訊囑康崇銘為被告借款支應等情(見警卷㈡第248、250、25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康崇銘關係極為友好,衡情證人康崇銘更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性。
⒉質之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康崇銘間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之交付情事,惟辯稱其係與證人康崇銘合資向丙○○購買云云。但觀之被告歷次說詞,其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辯稱:「……那時候是康崇銘來找我,到了之後才請我幫他連絡要購買毒品,我就打電話給 劉正興 (應為丙○○之誤),叫他過來找我,劉正興到了之後,就進來住處內,我就讓康崇銘跟 留正 (振)興自己去交易,交易成功後,留正(振)興就離開了。……因為康崇銘沒有留正(振)興的電話號碼,我一開始是要給他電話號碼讓他自己打,後來康崇銘說留正(振)興很辣不敢打,因此我才幫他聯繫的。沒有獲利,只是康崇銘有免費讓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㈠第1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是我找丙○○調安非他命給康崇銘。當天康崇銘先上來找我,我打電話給丙○○,我請丙○○到海埔鹿草路2段那邊來找我,丙○○直接到我姊姊那邊,丙○○有到2樓,康崇銘先交付5千元給我,我就把5千元交給丙○○,我跟丙○○說康崇銘要1錢的安非他命,丙○○就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然後分裝1錢交給康崇銘。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打給丙○○,丙○○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609頁)。又於原審109年7月25日行羈押訊問時辯稱:「……我有幫他(康崇銘)調貨,……他(康崇銘)沒有丙○○的聯絡方式,原本我有要給丙○○聯絡方式,康崇銘說他的電話太過於危險,請我代為聯絡,因為我常常聯絡丙○○。……來現場之後他們兩人就自己交易了。康崇銘有把5千元交給我,我再交給丙○○,丙○○再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後直接交給康崇銘」(見聲羈卷第19、20頁)。迨於110年9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們兩個是合購的,康崇銘跟我聯絡之後,我就用手機打給丙○○聯絡。丙○○來找我們,然後康崇銘跟我一起跟他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5千元是康崇銘出4千元,我出1千元」(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繼於111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辯稱:
「……康崇銘在109年6月27日凌晨到我姊姊鹿草路2段住處,是我與康崇銘一起合資向丙○○購買。是康崇銘先到之後,我才聯絡丙○○過來。我傳送『上來』簡訊時,康崇銘就己經在我家,只是一個在樓上一個在樓下,他跟丙○○見面完之後我就先去樓上了,他們結束之後他才上來找我。我才傳簡訊給他請康崇銘上來」(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被告歷次辯解或稱僅為證人康崇銘調貨,或稱與證人康崇銘合購毒品;就聯繫交易細節亦各有歧異,已難遽信。況參照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原審卷㈡第53頁),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凌晨1時11分26秒傳本件之簡訊予證人康崇銘前,僅分別於109年6月26日下午4時13分56秒、4時25分38秒及6時43分4秒,各撥打電話予丙○○(0000-000000號),其餘均未接通;但該3通電話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與本件販毒相關之對話(見警卷㈡第248頁)。上開發給證人康崇銘簡訊之後,迄109年6月28日上午6時41分11秒止,則無任何接通丙○○上開門號之語音或文字訊息。此與被告所辯證人康崇銘到達前開住處後,其再以電話聯繫丙○○前來交易毒品,顯然不符,反而與證人康崇銘證稱未見到丙○○到場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康崇銘調貨,或與證人康崇銘合購毒品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與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尹致鎧,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康崇銘均非至親,且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經濟並非寬裕,時有積欠債務,或透過康崇銘對外調借應急之情形,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利益之意圖,應屬合於常情事理之判斷。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萬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得併科罰金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得併科罰金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⒋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
條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加重範圍,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販賣、轉讓上開摻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苯基乙
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尹致鎧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毒品而持有該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施姓少年、周姓少年分別為95年4月、10月生,案發時尚就讀國中,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脅迫方法使施用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證人尹致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施姓少年、周姓少年施用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施姓少年之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各別減輕其刑(本條項雖於109年7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故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轉讓偽藥(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偽藥予尹致鎧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對象單一、數量、金額非多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說明被告就販賣毒品予尹致鎧所得之款項1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量刑,意謂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4項、第9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以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原審法院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均與本院認定相違,業如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上訴,否認以脅迫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惡性非輕,又事後已坦承轉讓毒品予少年施用,但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崇銘等態度,再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無從分離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該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崇銘所得之價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又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折疊刀及手槍脅迫周姓少年飲用毒品咖啡包外,於周姓少年飲用後,仍不讓周姓少年離開,持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周姓少年之行動自由,迄翌日上午8時38分許,始讓周姓少年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持折疊刀或手槍揮舞,不讓周姓少年離開汽車旅館等情。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主要係以施姓少年及周姓少年之證述為依據。然查被告邀約周姓少年至前揭汽車旅館之目的,意在與周姓少年交往,業如上揭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理由部分所述。而依周姓少年所證述,被告持刀及槍枝玩弄時,並無針對周姓少年欲施以不法加害之言詞或舉動,且被告乃不斷要求周姓少年留下來聊天,並謊稱外面有警察包圍等語,意欲打消周姓少年離開之念頭。再者,周姓少年與施姓少年並均證稱在本件前揭汽車旅館,3人一直聊天到翌日清晨,施姓少年始先回家拿書包,再返回汽車旅館,而後前往學校;周姓少年則於翌日早上7時許,離開汽車旅館上學,其於停留汽車旅館期間,未遭被告任何不法侵害。衡諸周姓少年係背著家人,逕赴施姓少年邀約,於深夜同往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逗留至翌日清晨始返家上學,其為避免行為遭家人責難,原即有誇大遭遇,以換取原諒之可能。而周姓少年更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施姓少年曾告以將當日發生之事,卸責於被告即可,亦如前述。另施姓少年更係因被認為有共犯嫌疑,始遭拘提到案,其為脫免本身罪責,而推稱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亦有強烈動機。自不能以施姓少年與周姓少年彼此不完全相符,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
三、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重論以被告犯對未年人以脅迫方式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撤銷,就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上訴駁回(原判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上訴駁回(原判決:乙○○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壹組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5.3006公克)沒收銷燬。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原判決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