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杰 義務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294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528、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83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528、33949、3395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13、5951、854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69、5
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727
4、7313、854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
29、31至32部分及有關沒收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華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加入由張○○(本案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 小白 (或木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並與張○○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招募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先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蘇○○(108年3月間加入)、林○○(108年3月20日加入)、陳○○(108年4月4日加入)、謝○○(108年3月14日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甲○○擔任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林○○、陳○○、蘇○○、謝○○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之邵○○等22人施以詐術,致邵○○等2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時間匯款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而後甲○○於附表甲編號9、11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單獨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另直接指揮車手謝○○、蘇○○或指揮林○○,由林○○轉達指示並駕車搭載車手陳○○、蘇○○,先後於附表甲編號2至3、6至8、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8、15至25、28至29、31至32「宣告刑」欄所示),而後轉交甲○○或交由林○○轉交甲○○,甲○○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甲○○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同年4月1日起則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甲所示邵○○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謝○○、戴○○、張○○、周○、賴○○、陳○○、許○○、鄭○○、曾○○、謝○○、陳○○、廖○○、江○○、黃○○、陳○○、黃○○、謝○○、徐○○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的上手是張○○,我是受張○○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我不是車手頭云云(見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2878號卷三第131、133至135頁)。惟查:
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11434卷二第31至37、241至246、271至276、339至342、415至
417、523至526頁;偵11434卷三第9至12、311至327、333至
347、479至482、495至503、535至541、529至533、545至55
3、559至563頁;偵20032卷第103至111頁;偵17369卷第53至67頁;偵29411卷第31至35頁;偵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259至262、267至271、309至312頁;高雄地檢偵11029卷第15至16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91至93、276至280頁,卷二第13至16、63至64頁,卷四第154至169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67至72頁;原審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核與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之被害人邵○○、謝○○、戴○○、張○○、周○、賴○○、陳○○、楊○○、許○○、潘○○、鄭○○、曾○○、謝○○、陳○○、廖○○、江○○、黃○○、陳○○、黃○○、謝○○、徐○○、劉○○等人證述之情節甚詳(詳見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僅證明被告甲○○關於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與張○○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謝○○是我邀
約加入集團的等語(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警詢中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及將所領的錢交給上手,謝○○領款用的卡片是我所提供,領完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我,蘇○○、陳○○、謝○○均是車手,林○○是負責將我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再將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我我等語(偵11434卷三第11頁、偵11434卷二第34、27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蘇○○、謝○○提款的錢有交給我,我收完錢後,會將卡片及錢包好,等「華生(即張○○)」、「憤怒鳥」的指示,丟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現金等情(偵11434卷二第242至244、34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報酬如何計算?)108年3月14日左右是張○○邀請我加入的。張○○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我,再由我親自或聯繫林○○駕車載陳○○去提款,林○○所駕駛車子都是由我或張○○去承租的,都是我聯繫林○○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林○○,有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我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金額約200萬元」、「(陳○○是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他是我親弟弟。因為當時我有負債,才會想找我弟弟陳○○一起進來做多賺一點錢來幫我還債。陳○○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與他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因為陳○○比較晚加入,所以沒有領到錢」、「(你與張○○、林○○及陳○○聯繫方式為何?)都以通信軟體易信聯繫。當時張○○有以該通訊軟體設立一個群組,何時該領錢及由哪一組車手領錢都是由張○○或暱稱小白及憤怒鳥的人在群組下達指令,之後由張○○將金融卡經由我轉交給林○○,林○○收到詐騙贓款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我確認時間地點後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以相同方式與張○○聯繫後,將贓款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⒊證人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3月20日至同4月
15曰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跟陳○○用工作手機跟上手聯絡,並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林○○、甲○○指揮我提領款項,陳○○跟我一樣是車手,不過他有幫甲○○招募人,林○○給我每天2000元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提領地點在臺中、彰化、南投等語(偵7274卷第270頁)。
⒋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蘇○○,我們一起做詐
欺,108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間,我依甲○○的指示拿提款卡去提款,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們這一詐欺集團組織的運作方式,是上游指示甲○○,甲○○指示林○○,林○○再指示我,領錢的人把錢交給開車的人,開車的人再交給上面的人,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開車的人交給我的,開車的人不是蘇○○就是林○○,我都跟他們2人搭配等語(偵7274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年4月4日左右是甲○○介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張○○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甲○○,再由甲○○親自或聯繫林○○駕車載我去提款。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至2%報酬,至查獲日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額我也沒有仔細算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⒌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底左右是甲○○介紹
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張○○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甲○○,再由甲○○親自或聯繫我駕車載陳○○去提款,車子都不是我的,都是甲○○聯繫我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我,有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我是每日1000元,只負責開車載陳○○去提領贓款。張○○旗下還有其他組人幫他提領詐騙贓款。如果是甲○○聯繫我去提款,就會先將卡片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去提款,陳○○提完款後會先將款項全部交給我,我再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甲○○,確認時間地點後再將贓款全數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⒍證人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4日甲○○介紹我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認識甲○○2年多,後來一直都沒工作,甲○○介紹我加入,他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錢,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就是甲○○,我所使用的提款卡是甲○○提供的,在○○茶站被警察查獲時,所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是我我承耝的,但錢是甲○○付的。蘇○○是負責領錢,他是甲○○剛找的,甲○○叫我去○○海鮮餐廳等蘇○○,甲○○已經先交給我9張提款卡,叫我拿其中1張土銀的提款卡交給蘇○○,然後蘇○○去領完後,再把提款卡跟2萬元一起交給我,那天就是約在○○荼棧,蘇○○交卡跟錢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我就來不及拿另1張提款卡給蘇○○去提欵,蘇○○當時有在旁邊看到就跑了,我不能直接跟蘇○○聨繫,被抓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被警察抓到後,我就聯繫不到甲○○了。甲○○有交代我說只要一出事,就要把app對話内容刪掉,我當時就把立刻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偵11432卷第197至201頁)。
⒎被告甲○○負責指示謝○○、蘇○○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謝○○如果有去領錢也是我交付他去提領的;108年3月15日謝○○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我,我再拿卡片給謝○○,並指示謝○○隨機去提款,取回款項後再交給我;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是我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 謝無忌 」是我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指令,「妖尼姑」是林○○,負責接受「謝無忌」交付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 宋青書 」責是提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我及林○○、蘇○○、陳○○都擔任過這個角色,我有用上開群組詢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提款機等語(偵11434卷三第11、12、54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45600號警卷第6頁反面;偵11434卷二第272至274頁);被告甲○○再於偵查時供稱:
易信群組中「國泰0000-70」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0000,要領7萬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後四碼000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我使用的帳號名稱為「謝無忌」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3、340頁)。被告甲○○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謝○○等車手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其等進度之情形。
⑵證人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林○○在我面前
接電話,是甲○○指示林○○叫我去指定的地點領錢,並要林○○拿卡片給我使用,本案的車手集團是甲○○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張卡片提款,均是甲○○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偵11434卷二第530、531頁)。
⑶證人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20日遭查獲當天
甲○○沒同行,甲○○是在電話中指示我;我聽從甲○○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去哪,他拿卡片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我3月20日那天開的車也是甲○○叫我租的,一天1300元,甲○○先給我2000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我有去○○海鮮交一張土銀的卡片給蘇○○,後來甲○○叫我去○○荼棧等蘇○○,於12點多,蘇○○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2萬元等語(偵8706卷一第10頁;偵9590卷第108頁;偵11432卷第200、201頁)。
⑷被告甲○○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認
被告甲○○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忌」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蘇○○、謝○○、林○○、、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
⑸此外,被告甲○○遭扣押手機中亦有蘇○○之證件照片、蘇○
○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蘇○○、謝○○提款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指示內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甲○○之簽名),有甲○○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11434卷二第1
91、195、201、203、205、279頁),及蘇○○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1434卷二第197至200頁)、被告甲○○遭扣押手機易信群組截圖(偵11434卷二第209至219頁)及該群組內容譯文(偵11434卷一第101至113、145頁;偵11434卷二第221頁;偵11434卷三第101至111頁)在卷足憑。其中依上揭譯文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甲○○使用之帳號名稱「謝無忌」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剛到我這我洗給您」、「0000凱基死掉」、「中託0000」、「郵局0000」等語(偵11434卷二第219、221頁)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或回報上手,復有自被告甲○○處扣得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指示蘇○○、謝○○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無訛。
⒏被告甲○○負責約定或支付蘇○○、謝○○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謝○○的報酬為2、3千元,但還
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我交付或轉帳給謝○○;謝○○工資一天為2千至3千元,本來要由我發放薪水,但很快被查獲等語(偵11434卷二第34頁;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蘇○○約定報酬1萬至2萬元;我有交給蘇○○工資過1次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2、52
4、525頁)。被告甲○○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蘇○○、謝○○等人之薪資。
⑵證人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甲○○請你幫他提
款,如何約定酬勞?)他說車手就是2%」等語(偵11432卷第200頁)。證人謝○○此部分之證述亦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相符, 足佐 被告甲○○亦負責約定或支付同案被告蘇○○、謝○○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⒐證人陳○○(另案提領被害人吳○○遭詐欺之款項,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甲○○之介紹認識張○○,當天甲○○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張○○就駕車搭載我、甲○○去提款,提款卡是張○○交給我的,張○○告訴我這是博弈的錢,我認為甲○○是受張○○的欺騙云云(偵29411卷第191至193頁;本院2885號卷一第24至37頁)。然查,證人陳○○經由甲○○之介紹加入張○○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張○○駕車搭載甲○○、證人陳○○,於108年3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文心店,證人陳○○持張○○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隨即轉交張○○,證人陳○○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5卷第135、143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故證人陳○○上開辯稱不知是詐欺款項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陳○○在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經證人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2885號卷二第38頁),依其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經驗,證人陳○○對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來源、方式,應知之甚詳;且證人陳○○所提領之款項如為合法所得,張○○、甲○○何須於深夜委由證人陳○○提款?參諸證人陳○○領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證人陳○○上開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⒑至於證人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只介紹甲○○給「
小白」「木村」做提款工作,後續跟我沒有關係,「小白」「木村」也曾指示我去做車手,我們有一個群組,後來我覺得麻煩,就叫「小白」「木村」直接把甲○○拉到群組裡,直接指示甲○○提款,我不是甲○○上手云云(本院2885號卷二第113至121頁)。惟張○○為被告甲○○之上手一情,已詳述於前,是其否認為被告甲○○之上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謝○○?)也是有見過,也是經由甲○○介紹認識的。」、「(蘇○○呢?)我沒有印象」、「(這兩個人有無幫你工作過?你有無指示他們幫你工作?)沒有,沒有幫我工作,我的窗口,我唯一對外的窗口都是對甲○○,其他的人都是他的朋友,有的只是見過幾次面,不是說要介紹認識的」、「(你有無接受群組裡面的成員將取回的款項交付給你?)有過。」、「(是誰交給你?你還記得是誰交給你?是剛才講的陳○○、蘇○○、謝○○、被告,或是林○○,這些人都有交過給你,還是只有某個特定的人才會交給你?)我的印象是我只對甲○○。」、「(群組成員裡面,他們工作的報酬或薪水,這邊是誰決定的,因為你群組裡面?)這個報酬一開始是『木村』跟我講議定的,他請我轉達」、「(你怎麼跟下面的,剛才講的那幾個人有約定?是在群組發,還是個別跟他們講?)沒有,都是透過甲○○」、「(本案的被告除了甲○○以外,目前還有陳○○、蘇○○、林○○、謝○○,目前就是這五個人,這五個你曉得他們之間內部的分工關係嗎?)我完全不清楚,我對外的窗口就是對被告甲○○。」、「(謝○○、陳○○、林○○、蘇○○這些人是誰招募他來取款?)招募他們是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也不熟。」、「(他們為什麼可以去取款?)因為我對外的窗口,我只認識甲○○而已。」等語(本院2885號卷二第109至110、117、121頁)。徵之證人張○○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甲○○為張○○所指揮之車手頭之一,乃被告甲○○之上手,而後被告甲○○再負責招募車手,故證人張○○辯稱其非詐欺集團之上手云云,顯難採信。
⒒綜上,依據被告甲○○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甲○○
招募林○○、陳○○、蘇○○、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司機,且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以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被告甲○○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特定任務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依上說明,其既為車手頭,自屬「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車手,核屬該當於「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甲○○辯稱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甲○○與林○○、陳○○、蘇○○、謝○○、張○○、陳○○等
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陳○○、蘇○○、謝○○、張○○、「小白(或木村)」及向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邵○○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等人行騙,使邵○○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單獨或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甲○○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犯林○○、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
25、28至29、31至32所示邵○○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邵○○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單獨或指揮車手提款,再向車手收款款項轉將上手,共犯林○○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款,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林○○轉交上手甲○○之工作,被告甲○○再層轉上手張○○,則被告甲○○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示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犯入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指揮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移送併辦部分(前向最高法院併案),為被害人陳○○遭詐騙22萬元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客體,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與林○○、陳○○、張○○、謝○○、蘇○○、「小白」及各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宣告刑」欄所示參與之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先後招募林○○、陳○○、蘇○○、謝○○等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擔任車手頭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其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指揮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另如附表甲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本案經起訴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附表甲編號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犯行,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2罪(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
8至29、31至32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
審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未承認其為車手頭,指揮車手林○○等人提領詐欺款項,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予敘明。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原審原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後已確定)。
三、撤銷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漏未審理,有欠允當。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各次犯行係與何人共同犯之,均未見記載,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甲○○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誤認其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亦有未洽。⒋被告甲○○與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後,除未提出已給付被害人邵○○賠償款之證據外,就其他被害人則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原審未詳予認定或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未受任何刺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並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張○○,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被害人邵○○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甲○○於偵審中除指揮、招募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包括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坦承,所涉一般洗錢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醫療用品相關工作,月薪約5、6萬元,小孩於110年6月甫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878號卷三第140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邵○○(附表甲編號2)、謝○○(附表甲編號3)、戴○○(附表甲編號6)、張○○(附表甲編號7)、周○(附表甲編號8)、許○○(附表甲編號16)、潘○○(附表甲編號17)、鄭○○(附表甲編號18)、陳○○(附表甲編號21)、廖○○(附表甲編號22)、江○○(附表甲編號23)、黃○○(附表甲編號24)、徐○○(附表甲編號31)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可參(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367至370、403至410、483至484頁、臺中地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第115至116頁、彰化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357至358、361至364、445至44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19至345、375至382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經移請調解後,復再與被害人賴○○(附表甲編號
9)、陳○○(附表甲編號11)、楊○○(附表甲編號15)、鄭○○(附表甲編號18)、曾○○(附表甲編號19)、謝○○(附表甲編號20)、陳○○(附表甲編號25)、黃○○(附表甲編號28)、謝○○(附表甲編號29)、徐○○(附表甲編號31)、劉○○(附表甲編號32)成立調解,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卷二第259至276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47至365、383至385頁);且依卷附相關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含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所載,其中:⑴甲○○與周○成立調解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又給付9600元(見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405頁、原金訴3號卷四第248至250頁《25000元-未還之14400元=已還10600元》);⑵甲○○、陳○○與潘○○成立調解條件為:「聲請人等2人(按指甲○○、陳○○)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按指潘○○)5萬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09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10月17日、11月24日、12月22日各匯款或轉帳3,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17至329頁);⑶甲○○、陳○○與廖○○成立調解條件為:「聲請人等2人(按指甲○○、陳○○)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按指廖○○)2萬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09年2月17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11月24日各匯款或轉帳2,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31至345頁);⑷甲○○、陳○○與陳○○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陳○○、相對人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3萬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轉帳2,5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47至349頁);⑸甲○○、陳○○與曾○○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甲○○及陳○○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曾○○2萬5,200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轉帳2,1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51至353頁);⑹甲○○、陳○○與劉○○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陳○○、相對人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劉○○2萬2,500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轉帳1,875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55至357頁);⑺甲○○、陳○○與謝○○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陳○○、相對人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謝○○7,500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轉帳625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59至361頁);⑻甲○○、陳○○與謝○○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陳○○、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謝○○3萬7,500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轉帳3,125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63至365頁);⑼甲○○、陳○○與江○○成立調解條件為:「聲請人等2人(按指甲○○、陳○○)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按指江○○)6萬元整」,甲○○、陳○○就此部分先後於109年2月17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或轉帳2,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75至382頁);⑽甲○○、陳○○與黃○○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陳○○、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黃○○2萬2,800元整」,甲○○、陳○○就此部分於110年7月19日轉帳1,9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三第383至385頁);⑾甲○○與鄭○○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鄭○○3萬元整」,成立調解時已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另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8月11日各給付被害人鄭○○2千元、5千元(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四第242、244頁);⑿甲○○與徐○○成立調解條件為:「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徐○○4萬5,000元整」,成立調解時已當場給付5千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⒀於109年1月31日給付被害人戴○○3千元(見原審卷原金訴3號卷四第230頁);⒁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被害人張○○1萬元(見原審卷原金訴3號卷四第234頁);⒂於109年1月31日給付被害人許○○2千元(見原審卷原金訴3號卷四第238頁),另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許○○查詢獲覆被告甲○○已給付6千元完畢(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225頁);⒃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被害人陳○○2千元(見原審原訴22號卷第461頁);⒄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被害人黃○○2千元(見原審原訴22號卷第477頁);⒅被告甲○○、謝○○與被害人謝○○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謝○○6萬元,被告甲○○給付前2期款共6千元,其餘5萬4千元嗣後由謝○○給付完畢(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226頁電話紀錄);⒆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楊○○6千元(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226頁電話紀錄);⒇給付被害人賴○○500元(見本院上更一22卷第229頁電話紀錄);於110年5月17日、6月19日、7月19日各給付4600元予被害人陳○○,有陳○○之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金上訴2878號卷四第79頁),足見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所犯之本件上開各罪,係集中在108年3月間至同年4
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邵○○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金融卡、智慧型手機
、SIM卡,經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上開扣案物均是上手即張○○交給我,要做為本案詐騙犯行所用的等語(原審原金訴3卷四第147頁),此部分扣案物係在被告甲○○管領下,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自3月14日開始一天2000元報酬,不
是每天都有工作,4月開始報酬才變成1-2%,張○○會視提款金額多寡給報酬,但最少都有1%等語(原審原金訴3卷四第166頁),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3月間有犯案之日,犯罪所得一天為2000元,4月間則為提領款項1%,亦即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2至3、6至9、11、15至25、28至29、31至32所示之犯行在3月14日起至30日止,實際遭查獲有工作之日數為10日,每次犯罪所得依其每日2000元平均計算其同日每次之犯罪所得(對同一被害人陸續提領而跨日者,仍以1日計算,小數點以下不計);在4月間則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則附表甲編號2之犯罪所得1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9之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賴○○500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1千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666元、編號7之犯罪所得1千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1千元、編號11之犯罪所得2千元、編號15之犯罪所得10元、編號16之犯罪所得300元、編號17之犯罪所得1460元、編號18之犯罪所得1千元、編號19之犯罪所得990元、編號20之犯罪所得300元、編號21之犯罪所得600元、編號22之犯罪所得499元、編號23之犯罪所得1500元、編號24之犯罪所得590元、編號25之犯罪所得1200元、編號28之犯罪所得899元、編號29之犯罪所得1499元、編號31之犯罪所得1500元、編號32之犯罪所得900元,因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謝○○6千元、編號6之被害人戴○○3千元、編號7之被害人張○○1萬元、編號8之被害人周○10600元、編號11之被害人陳○○13800元、編號15之被害人楊○○6千元、編號16之被害人許○○6千元、編號17之被害人潘○○3萬元、編號18之被害人鄭○○1萬7千元、編號19之被害人曾○○6300元、編號20之被害人謝○○1875元、編號21之被害人陳○○2千元、編號22之被害人廖○○1萬4千元、編號23之被害人江○○1萬2千元、編號24之被害人黃○○2千元、編號25之被害人陳○○7500元、編號28之被害人黃○○1900元、編號29之被害人謝○○9375元、編號31之被害人徐○○5千元、編號32之被害人劉○○5625元,所賠償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逾被告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附表甲編號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2千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賴○○之500元,尚餘1500元,均非鉅額,另編號3、6至8、11、15至25、28至29、31至32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倘就被告洗錢之標的再予諭知沒收,尚屬過苛,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其他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郭明嵐、林依成、王亮欽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李秀玲、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甲: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宣告刑1吳○○(略)(略)(略)(略)(略)(略)(略)(原審為實體判決係訴外裁判,本院前審撤銷後已確定。)2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1時47分打電話給邵○○,佯稱是邵○○朋友急需用錢,邵○○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4日13時9分匯款15萬元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108年3月14日13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3萬元1.邵○○之警詢(108偵11434卷一第347至3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帳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偵11434卷一第341至345頁、第357至365頁)甲○○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加重詐欺之人:謝○○)108年3月14日14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ATM提款機3萬元108年3月14日14時14分同上3萬元108年3月14日14時15分同上1萬元108年3月15日零時25分高雄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2萬元108年3月15日零時26分同上2萬元108年3月15日零時27分同上1萬元3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4日10時打電話給謝○○,佯稱是謝○○朋友要借錢,謝○○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4日13時54分56秒匯款18萬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108年3月14日14時52分11秒臺中市○○區○○00街000號(楓康○○店)3萬元1.謝○○之警詢(108偵27528卷第273至275頁)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王○○)之基本資料資及交易明細(108偵27528卷第211至223頁)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謝○○提出之匯款明細(108偵27528卷第279至293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謝○○)108年3月14日14時53分4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14日14時53分52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14日14時54分46秒同上1萬元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19分24秒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提款機)2萬元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20分36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49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22分56秒同上2萬元4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1時31分打電話聯繫王○○,佯稱是王○○朋友要借錢,王○○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8日12時5分匯款15萬元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108年3月18日12時43分18秒彰化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1.王○○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二第11頁)2.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姜○○)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1434卷一第259至262頁)3.告訴人王○○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二第12至1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3月18日12時44分22秒同上6萬元108年3月18日12時45分46秒同上3萬元5詹○○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3時29分打電話聯繫詹○○,佯稱是詹○○姪子要借錢,詹○○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8日12時36分13秒匯款12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3月18日13時30分20秒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1.詹○○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26至27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30頁)3.告訴人詹○○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日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3月18日13時31分8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8日13時34分3秒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108年3月18日13時34分54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8日13時36分57秒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鹿港金寶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6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1時31分聯繫戴○○,佯稱是戴○○之兒子,因急需用錢,戴○○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8日12時20分匯款20萬元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108年3月18日12時34分5秒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6萬元1.戴○○之警詢(108偵11434卷三第257至261頁)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警示帳戶資料(108偵11434卷三第2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各1張、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1份(108偵11434卷三第253頁、第263至30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謝○○)108年3月18日12時34分47秒同上6萬元108年3月19日凌晨零時3分5秒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臺中分行)ATM提款機2萬元108年3月19日凌晨零時4分5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9日凌晨零時4分59秒同上2萬元108年3月19日凌晨零時5分51秒同上2萬元7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打電話給張○○,佯稱張○○網路購物重覆下單需操作ATM解除,張○○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9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7元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108年3月19日17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隆郵局)ATM提款機2萬9987元(提領3萬元,惟其中僅有2萬9987元屬告訴人張○○遭騙款)1.張○○之警詢(108偵17624卷三第231至235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8偵11434卷一第271至297頁)3.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交易明細(108偵11434卷一第259至262頁、108偵27528卷第207、211、213頁)4.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交易明細(108偵27528卷第217頁)5.ATM提款照片(108偵27528卷第173至175頁、183至187、189至20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謝○○)108年3月19日19時許匯款3萬元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108年3月19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墩業店)ATM提款機3萬元108年3月19日18時32分匯款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108年3月19日18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京城銀行文心分行)2萬元1萬元108年3月19日19時13分匯款3萬元108年3月19日19時19分至2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ATM提款機3萬元8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4時57分打電話聯繫周○,佯稱周○網路購物數量倍增需操作ATM解除,周○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19日20時58分網路轉帳4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108年3月19日21時6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店)ATM提款機5萬6千元1.周○之警詢(108他3576卷第37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手機截圖3張、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108他3576卷第43至59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謝○○)108年3月19日21時1分網路轉帳6123元9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9時打電話給賴○○,佯稱是賴○○之朋友,因其現急需用錢,賴○○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20日11時6分匯款2萬元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108年3月20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2萬元1.賴○○之警詢(108偵11433卷第213至215頁)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警示帳戶資料(108偵11434卷三第2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108偵11433卷第217至22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加重詐欺之人:林○○)10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0時23分打電話聯繫何○○,佯稱是何○○丈夫朋友要借錢,何○○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22日12時48分匯款15萬元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108年3月22日13時22分52秒彰化縣○○市○○路000號(光復路郵局)6萬元1.何○○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17至18頁)2.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68頁)3.告訴人何○○匯款資料及詐騙電話之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19至31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3月22日13時23分51秒同上6萬元108年3月22日13時27分47秒同上3萬元11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3日以LINE傳訊息給陳○○,佯稱是陳○○姪子現急需用錢,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27日10時21分匯款22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108年3月27日10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銀行東海分行)6萬元1.陳○○之警詢(108偵11433卷第235至2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2張(108偵11433卷第239至259頁)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848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偵17624卷二第333至33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林○○、蘇○○)108年3月27日10時30分同上6萬元108年3月27日10時32分同上6萬元108年3月27日10時34分同上2萬元108年3月27日15時28分臺中市○○區○○00街00○00號(萊爾富-臺中永讚店)2萬元12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6時15分打電話聯繫江○○,佯稱是江○○姪子要借錢,江○○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28日12時臨櫃匯款20萬元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左○○108年3月28日12時30分11秒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光銀行彰化分行)3萬元1.江○○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2至33頁)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左○○)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70頁)3.告訴人江○○匯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4至38頁)4.帳戶個資檢視表(000-0000000000000、左○○)(警0000000000卷第61至6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3月28日12時30分55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28日12時31分35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28日12時32分11秒同上3萬元13劉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0時打電話給劉陳○○,佯稱是偵查組主任、(○○戶政事務所)、陳警官,稱劉陳○○身份證被盜用需交付財物經法院認證,劉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3月29日10時無摺存款25萬元合作金庫北羅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3月29日11時33分40秒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3萬元1.劉陳○○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9至40頁)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林○○)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69頁)3.告訴人劉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41至44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3月29日11時34分25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29日11時35分11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29日11時35分55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29日11時36分36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30日0時1分10秒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3萬元108年3月30日0時1分52秒同上3萬元108年3月30日0時2分45秒同上1萬元14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1時30分打電話聯繫陳○○,佯稱是個人賣場人員,稱前遭拍賣詐騙金額會轉帳回來,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2日14時55分、15時2分轉帳4萬9986、2萬1282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4月2日17時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普拉斯門市)2萬元1.陳○○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195至199頁)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楊○○)(同上偵卷第165至175頁)3.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同上偵卷第181至193頁)5.告訴人陳○○提出之未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1至21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4月2日17時5分同上2萬元108年4月2日17時6分同上2萬元108年4月2日17時6分同上2萬元15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0時50分打電話聯繫楊○○,佯稱是PCHOME人員,稱前遭拍賣詐欺之金額需要退款,楊○○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2日15時21分轉帳9868元108年4月2日17時7分同上1千元1.楊○○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225至229頁)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楊○○)(同上偵卷第165至175頁)3.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同上偵卷第219至223頁、第231至235頁)5.被害人楊○○兒子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9至241頁、第251頁)6.被害人楊○○提出之交易結果(同上偵卷24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林○○、蘇○○)16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日19時38分打電話給○○,佯稱○○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4日20時39分匯款2萬9989元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108年4月4日20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縣中店)2萬元1.許○○之警詢(108偵16200卷第47至4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51至61頁)3.108年4月4日晚上8點43分,路口及便利超商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手陳○○、被害人許○○)(同上偵卷第67至71頁)4.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戶名陳○○)(同上偵卷第79至84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108年4月4日20時45分同上1萬元17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潘○○,佯稱是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潘○○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4日21時46分49秒、22時17分38秒、37分40秒、39分32秒各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7018元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另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9985元)108年4月4日21時56分7秒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市)3萬元1.潘○○之警詢(108偵5992卷第42至44頁)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41頁)3.告訴人潘○○匯款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他1332卷第38頁、第42至50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108年4月4日22時16分15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4日22時17分14秒同上9千元108年4月4日22時24分58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4日22時25分56秒同上1萬元108年4月4日22時42分16秒彰化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2萬元108年4月4日22時43分2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4日22時43分54秒同上1萬7千元18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日12時打電話給鄭○○佯稱是鄭○○弟弟急需用錢,鄭○○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4月8日11時58分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太平坪林郵局)6萬元1.鄭○○之警詢(108偵12239卷第217至2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108偵12239卷第221至223頁)3.林○○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聲拘383卷第47至51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108年4月8日11時59分同上4萬元19曾○○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1時52分打電話給曾○○,佯稱是曾○○朋友請領工程款,曾○○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8日13時10分匯款10萬元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108年4月8日13時15分至1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曾○○之警詢(108偵16200卷第113至117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機截圖4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108偵16965卷第119至131頁)3.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3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20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15時打電話給謝○○,佯稱是謝○○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謝○○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8日13時3分匯款3萬元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4月8日13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太平坪林郵局)3萬元1.謝○○之警詢(108偵12239卷第227至2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108偵12239卷第233至245頁)3.林○○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聲拘383卷第47至51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21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6時28分打電話聯繫陳○○,佯稱是陳○○弟弟要借錢,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9日12時33分47秒臨櫃匯款6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108年4月9日12時50分45秒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6萬元1.陳○○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5321卷第21至23頁)2.告訴人陳○○之匯款資料(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3.陳○○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4.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22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1時打電話給廖○○,佯稱廖○○朋友要借錢,廖○○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9日12時53分14秒臨櫃匯款5萬元( 陳玉花 名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108年4月9日13時3分33秒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田中金斗店)2萬元1.廖○○之警詢(108偵5321卷第26至28頁)2.告訴人廖○○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他1332卷第143頁、第146至149頁)3.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108年4月9日13時4分19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9日13時5分13秒同上9900元23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1時前某時打電話給江○○,佯稱是江○○朋友要借錢,江○○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9日11時27分55秒臨櫃匯款15萬元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饒○○108年4月9日12時12分48秒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溪州明道店)15萬元1.江○○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213至215頁)2.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74頁)3.告訴人江○○交易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217至227頁)4.車手提領擷圖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13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24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打電話聯繫黃○○,佯稱是PCHOME客服專員要退款,黃○○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10日12時22分匯款2萬9989元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饒○○108年04月10日12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金美德 )2萬元1.黃○○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179至185頁)2.告訴人黃○○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7至203頁、第207至209頁)3.車手提領擷圖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13頁)4.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108年04月10日12時34分同上1萬元108年4月10日12時34分無摺存款3萬元108年04月10日12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美德店)2萬元108年04月10日12時41分同上9千元25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時36分打電話給陳○○佯稱是陳○○姪子急需用錢,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0日13時8分匯款12萬元元大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108年4月10日13時34分至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培鶯店)ATM提款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陳○○之警詢(108偵14730卷第27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38至44頁)3.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明細(同上偵卷第53至57、63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26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打電話聯繫陳○○,佯稱是陳○○朋友急需用錢,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0日13時59分匯款3萬元(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108年4月10日14時2分至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英皇店)ATM提款機3萬元(每次2萬共領10萬元,其中3萬元屬告訴人陳○○遭騙款)1.陳○○之警詢(108偵14730卷第33至3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偵卷第46至50頁)3.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明細(同上偵卷第53至57、63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27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0時打電話給陳○○,佯稱是陳○○之朋友,因急需用錢,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11日10時匯款10萬元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108年4月11日12時30至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館東店)ATM提款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陳○○之警詢(108偵12927卷第41至47頁)2.匯款憑條1張、被害人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至55頁)3.車手提領時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59至69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28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9時15分打電話給黃○○,佯是網拍賣家會計,稱訂單錯誤誤刷了12筆要操作ATM以解除,黃○○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2日23時50分8秒、4月13日凌晨0時24分41秒、4月13日凌晨0時31分52秒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108年4月12日23時55分45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學)2萬元1.黃○○之警詢(108偵8323卷第109至117頁)2.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頁)3.告訴人黃○○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7至147頁)4.路口監視器及提款畫面(同上偵卷第67至8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同上偵卷第119至13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31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44秒同上1萬9900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0秒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39秒同上1萬元29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6時59分打電話聯繫謝○○,佯稱是謝○○姪子要借錢,謝○○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2日14時34分23秒匯款3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分2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霧峰金○○)2萬元1.謝○○之警詢(108偵8323卷第89至91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3至99頁、105頁、119至135頁)4.告訴人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01、10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分58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分33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4分3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4分38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12分1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12分48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13分24秒同上9900元30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6時打電話給張○○,佯稱是PCHOME商店街之客服人員,稱前遭拍賣詐騙之金額要退還,張○○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108年4月13日17時2分、12分、14分、19分、40分各匯款2萬9986元1萬元1萬元6千元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108年4月13日17時7分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1.張○○之警詢(南投分局警偵0000000000卷第7至11頁)2.108年4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統一超商南崗店及難雅員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2頁)3.告訴人張○○提出之遭詐騙及匯款資料(同上警卷第18至22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儲字第1080260525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南投地檢108偵3037卷第23至2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108年4月13日17時7分1萬元108年4月13日17時22分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2萬元108年4月13日17時23分6千元108年4月13日17時50分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2萬元108年4月13日17時51分1萬元31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1時打電話給徐○○佯稱是徐○○之外甥,急需用錢,徐○○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5日11時35分匯款22萬元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108年4月15日11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6萬元1.徐○○之警詢(108偵17624卷三第231至235頁)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報單及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偵卷三第237至249頁)3.彭○○吉安宜昌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三第213至215頁)4.車手提領民權路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同上偵卷三第217至22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108年4月15日11時58分同上6萬元108年4月15日11時59分同上3萬元32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9時34分打電話聯繫劉○○,佯稱是劉○○外甥要借錢,劉○○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5日14時3分匯款9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108年4月15日14時49分48秒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東榮門市)ATM提款機2萬元1.劉○○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131至133頁)2.告訴人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3.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9頁、135至143頁、149頁)5.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頁)6.告訴人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4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加重詐欺之人:陳○○、林○○、蘇○○)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1分39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2分31秒同上2萬元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分26秒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永益門市)ATM提款機1萬元33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0時27分打電話聯繫 陳曉瑞 ,佯稱是陳曉瑞同學需借錢,陳曉瑞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108年4月15日13時20分匯款28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5分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超商太平永益門市)13萬元1.陳○○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71至75頁)2.詐騙帳號彭○○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前審諭知,已確定)附表乙(已確定,非更一審審理範圍)編號被告先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非本案)重複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本案)證據出處繫屬在先之判決是否確定(時間)1蘇○○︵免訴判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651.5992.6098.6226.7274.7313.8540號起訴書一、被害人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6時15分打電話聯繫江○○,佯稱是江○○姪子要借錢,江○○乃陷於錯誤,而依附表甲編號11所示方式匯款。二、被害人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打電話聯繫黃○○,佯稱是PCHOME客服專員要退款,黃○○乃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方式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5.7287號起訴書三、被害人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16時30分打電話給侯○○,佯稱是hito網路社團平台,因資料設定錯誤需操作ATM關閉轉帳功能,侯○○乃陷於錯誤而依原審判決(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0.1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9063.29722號起訴書被害人江○○、黃○○及侯○○之遭詐騙犯罪事實同左。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書(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一第39至43頁)2.被告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200、203至204、214至215頁)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彰檢錫和108偵3964字第108904246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7)頁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4月7日彰檢曜刑日108原訴29字第10900076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原訴年度第22號卷第9頁)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中檢達慶108偵14640字第10891308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第9頁)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22號、金訴字第145.150.151號判決(109年8月6日確定)原審繫屬案號、時間原審繫屬案號、時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繫屬時間:108年11月1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0等號合併審理判決移轉繫屬時間:109年4月13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判決時間: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繫屬時間:108年12月11日判決時間:109年5月27日2陳○○︵不受理判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2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9時34分打電話聯繫劉○○,佯稱是劉○○外甥要借錢,劉○○乃陷於錯誤,而依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方式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劉○○之遭詐騙事實同左。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中檢達道108偵29062字第10891271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第9頁)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中檢達溫108偵28232字第10990137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9頁)均未確定。(同時經原審以108年度原金訴第3.6.10號、訴字第2914.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於109年5月27日判決)原審繫屬案號、時間原審繫屬案號、時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繫屬時間:108年12月11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判決時間: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繫屬時間:109年2月19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判決時間:109年5月27日附表丙(已確定,非更一審審理範圍)被害人先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打電話聯繫吳○○,佯稱是PCHOME、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帳務錯誤導致扣款云云,吳○○乃陷於錯誤,而依原審乙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號起訴書經查並未起訴左列關於被害人吳○○之遭詐騙犯罪事實。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中檢達溫108偵11434字第108905837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9頁)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判決時間、案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原金訴第5號判決不受理附表丁:
編號扣押物數量持有人1款項3萬元甲○○2Acer筆記型電腦SIN:2XRSZ00000000000B220001台甲○○3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甲○○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甲○○5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甲○○6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甲○○7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甲○○8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甲○○9國泰世華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甲○○10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11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12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13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甲○○14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15台灣大哥大SIM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張甲○○16台灣大哥大SIM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張甲○○17台灣大哥大SIM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張甲○○18亞太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1張甲○○1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存入金額:41萬8100元)1張甲○○20筆記本(黑色)1本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