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上訴人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德 律師
劉嘉宏 律師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被上訴人 賴億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賴億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依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將被上訴人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988萬6,647元,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988萬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臺北地院雖表示不同意,惟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賴億營之清償不生效力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清算中公司,並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上訴人係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明知清算中公司對於債務之清償,應按債權額比例為之,且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債權額平均分配受償,竟違反規定,私下清償另一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債權,並以被上訴人賴億營受領遲延為由而將系爭提存金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提存顯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且因被上訴人賴億營無受領遲延事實,該提存亦不合法,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持有系爭提存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惟被上訴人臺北地院遲未返還。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應依該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將系爭提存金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於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已無主張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提存所應否發還提存物,祇能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解決,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並無請求返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賴億營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清算中公司、且係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億營均為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在執行程序中為清償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債權,將系爭提存金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臺北地院並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提存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1件足資佐據(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6頁、第6頁、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41頁、第1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尚有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人不得直接請求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所亦不負擔返還提存物予提存人之債務,此觀諸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僅就提存人於提存後在形式上觀察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事由,始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同條第2項規定,提存人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未聲請者,提存物即歸屬國庫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被上訴人賴億營因受讓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並在系爭執行程序事件製作分配表排序23、24,尚有本利和1,988萬6,647元之債權未清償。其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賴億營前來領取債權金外,並提前通知被上訴人賴億營到住所提出清償,惟被上訴人賴億營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其依法為被上訴人賴億營提出清償提存等原因事實。並已填載其名稱、事務所、統一編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系爭提存金額,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經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提存所核其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准予提存,有提存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宗第6頁),並經本院調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系爭提存金之提存形式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既已提存,僅得依提存法規定行事,若有得請求返還情事,應依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訴人僅片面以被上訴人賴億營並無受領遲延,即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清償提存無效,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返還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系爭提存金之義務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且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係執行債務人,未經拍賣分配程序而私自清償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賴億營之債權云云,執為上訴之理由。惟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是否確屬清算中之公司,未按債權額比例清償;或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清償提存時,是否係執行債務人未按債權額比例逕清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違反公司法第328、340條或強制執行法第38條等規定,致清償提存無效,仍應屬實體爭執事項,上訴人未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即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提存無效為由,逕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返還系爭提存金之請求權而訴請確認云云,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有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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