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蜀(簡稱被告)係 劉慶雄 (已歿)之胞姐, 安振華 則係劉慶雄之配偶。被告明知安振華並未於民國102年2月6日12時30分至同日18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3樓之1,以注射不明毒物於頭部之方式殺害劉慶雄,亦明知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安振華提起之殺人告訴,已經該署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意圖使安振華受刑事處分,於法定期間7日內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駁回再議處分後,被告又於102年8月6日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再於103年2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安振華涉犯殺人罪案件,該案於103年5月19日因曾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安振華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安振華涉嫌以注射不明毒物於頭部之方式殺害劉慶雄為由,對安振華提出殺人告訴,嗣並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於前開聲請均經駁回後,其又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行起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檢察官就我聲請調查的證據都沒有調查,本案我有提出很多疑點,可以證明我懷疑劉慶雄是遭安振華殺害是有根據;劉慶雄的喉骨沒有斷,且脖子有掐痕,皮下有出血,後腦也有勒痕,解剖報告有寫;安振華說他當天下午出去,但是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而且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日期,另外安振華的大哥、姊夫都有到現場,但是他們不提供監視畫面;又這個案子沒有驗屍就冰凍,是誰下的命令,為何案發當天不立即相驗;再安振華說她有在第一時間急救,但是醫院說根本沒有急救,在119的紀錄裡面,死者的牙關已經緊了沒有辦法插管,沒有生命跡象,我有問過119,這樣應該已經死了兩個小時;另外安振華的第1份筆錄不完整,我認為有缺頁,因為問話前後不連貫,且問話問了半小時,但是筆錄只有1頁;我認為劉慶雄不是自殺,我認為是安振華做的,因為死亡現場是在他們家,安振華所提出的一些不在場證明都沒有證據能力,應該把我上開疑點查清楚,我才沒有話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安振華涉嫌殺害劉慶雄為由,對安振華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安振華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後被告於102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仍以安振華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嗣被告再度以安振華涉嫌殺害劉慶雄為由,於103年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行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未提出新事證為由,於103年5月19日予以簽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告訴狀(見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4頁)、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4至5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他卷第6至7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裁定書(見他卷第8至12頁)、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1至16頁)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亦即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及再行起訴,均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二)被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及再行起訴之意旨重點略以(詳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記載劉慶雄之死亡時間為102年2月6日19時6分,然依據消防局救護資料顯示,劉慶雄於該日18時42分送醫時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無生命跡象且牙關緊閉,而1個人死亡到牙關緊閉約需2小時,因此劉慶雄真正死亡時間應非19時6分,此部分敬請查明。(2)安振華屢稱其於102年2月6日案發當日下午曾外出不在家,於該日18時16分許返家後始發現劉慶雄死亡,然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以佐其說,而檢察官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其顯示時間僅有時、分,而無年、月、日,似難確定為案發當日之情形,且被告之胞弟 劉慶源 於當日18時許曾去電劉慶雄家中,由安振華之姊夫所接聽,然依檢察官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其進出劉慶雄住處之情形,此等疑點敬請查明。(3)檢察官所調取之通聯紀錄,其中有諸多發話人及收話人仍不明,請查明,另安振華之姊夫及姊姊均為本案重要關係人,亦請查明渠等之通聯紀錄。(4)安振華就劉慶雄死亡時躺臥之地點、狗繩長度、綁法及懸掛地方等節,說法前後不一,依其描述之自殺方式亦甚不合理,且10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有登載「檢察官請員警拍攝狗繩綁法的照片」等語,然卷內並未見該照片,應再度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真相。(5)依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死者屍體之局部勘驗結果,左頸部分有4處小擦傷,右頸部分有0.5公分之寬縊痕,核與遭人自正面以右手掐住頸部所留下之傷痕相符,而該處除死者與安振華外,別無其他人員居住或出入,死者即有可能遭安振華扼死甚明。(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上載明送驗死者之眼球液中含Venlafaxine0.325μg/mL、Quetiapine成分,經私下上網查詢結果,該成分係治療帕金森氏症之針劑,且濃度甚高,敬請查明其原因。(7)安振華於偵訊時曾表示劉慶雄有投保人壽保險,而其為受益人等情,則如劉慶雄死亡,安振華將可獲得鉅額保險金,然檢察官未曾查詢該保險資料,釐清此是否能成為安振華殺人之動機。(8)警方於102年2月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載明詢問對象為「配偶及發現人」,然卷內並無發現人之筆錄,且安振華之筆錄內容亦不完整。
(三)就被告質疑劉慶雄之死亡時間、自殺方式、眼球液中殘留之化學成分等部分(即上開意旨(1)、(4)、(5)、(6)),衡諸本案死者於送醫後確有牙關緊閉之現象,且左頸部確有4處小擦傷、右頸部有0.5公分之寬縊痕,又眼球液中亦含有被告所指治療帕金森氏症針劑之成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他卷第50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他卷第73頁)、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他卷第75至80頁)、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見他卷第65頁)、藥物資料(見他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確實無檢察官指示警員拍攝狗繩綁法之照片,足見被告尚非憑空捏造上情。衡以其不具有專業醫療、法醫學訓練背景,實難期待其就人死亡後屍體之變化、死因判斷、毒物化學成分之適用症狀等知識有完整理解,況其因處於遭逢喪親之痛而亟欲探求真相之心境,而將前開結果串連,懷疑劉慶雄之死亡並不單純,並質疑法醫研究所、檢察官及法院判斷之結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非全然無因。
(四)另就被告質疑案發當時死者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無年、月、日,及請求查明相關通話人姓名、通聯紀錄、死者投保資料、完整之筆錄內容等部分(即上開意旨(2)、(3)、(7)、(8)),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第275號卷第26至3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安振華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31至32頁)在卷以佐其說,此外,卷內復確實無劉慶雄相關之保險資料。被告上開質疑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其真意,顯係請求司法機關就其胞弟死因之部分細節再予追查並判明曲直,況以其主觀上之懷疑均非無所憑,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安振華犯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申告及質疑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及再行起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另請求本院查明劉慶雄之死因,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上故意,此部分聲請即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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