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652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⑴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00公克,經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86公克;⑵白色粉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650公克,經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3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3901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