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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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 蔡綺婷 代理人 吳詩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於112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3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卷第7頁戶籍謄本),惟依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消債陳報㈡狀所載:「因工作調動至頭份育樂世界尚順和牛涮公司,現已搬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66-8樓居住」等語,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66-8樓」,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在上開苗栗縣頭份市之地址,考量其便利接近法院,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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