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氣瓶參個及鋼珠捌顆」之記載,更正為「CO2鋼瓶貳個及鋼珠玖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氣瓶3個及鋼珠8顆」,更正為「CO2鋼瓶2個及鋼珠9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經查,本案原112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氣瓶3個、鋼珠8顆,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檢送本院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即112年度刑保管字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押物品CO2鋼瓶2個、鋼珠9個等情顯有出入,本院為確認記載真偽原委,經函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3915號函查稱略以原承辦員警誤植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為正確入庫數目等情,此有上開函檢附該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張瑞麟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原載「氣瓶參個及鋼珠捌顆」、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原載「氣瓶3個及鋼珠8顆」,分別係「CO2鋼瓶貳個及鋼珠玖個」、「CO2鋼瓶2個及鋼珠9個」之誤,然此不影響於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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