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素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玖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顏素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91.40公克),並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巷○○號居所,自其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中,取用供其施用之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由花蓮縣 警察局 鳳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91.40公克)、磅秤1臺、夾鏈袋1批等物,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顏素秋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素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902071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9941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4頁),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參,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90公克,遠高於法定數量之4倍以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有女兒、兒子及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現金113,600元及手機2支等物,雖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惟檢察官均未舉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是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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