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經警對楊文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業務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被告楊文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林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先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收款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6之1號前停放後,於車內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攔檢,經警對楊文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