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何孟鴻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竊取置放在中央控制台
上煙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補充更正為「竊取置放在中央控制台上煙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何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 何孟鴻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9巷22弄6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2日晚上7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74巷21號處,見 林建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先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車門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取置放在中央控制台上煙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嗣經林建廷發覺失竊後,報警前往現場採得何孟鴻在該煙灰缸外側所遺留之指紋後,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害人林建廷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之陳述│輛遭竊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局100年11月2日刑紋字│車輛煙灰缸,採得被告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遺留之指紋之事實│││函1份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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