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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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王永祥 被上訴人 邱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絕不是因一塊錢起爭執而訴訟,法官居然朝「小額」方向審理,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中有「原告既主張…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資料」,上訴人不敢相信判決違背法令至如此地步,將不懂法律之弱勢老人推到訴訟大門之外;本件被上訴人審理案件侵害上訴人的權利,具體民法或賠償法之適用何者優先,應由雙方辯論後由法官判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訴狀第1頁第9行起至第2頁倒數第6行止,指摘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此於法院已顯著,依法無庸舉證,判決違背法令莫此為甚;上訴人以民法第186條起訴,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構成侵權,需雙方當庭公開辯論後,由法官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本案應將「小額民事判決」更正為「民事判決」,本案應即為「訴」字案。㈡訴訟費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負擔。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審理案件,因作業疏失,不備理由即作成裁定,使上訴人之訴訟權受到不法侵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並無違誤。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第三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案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上訴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以上訴人逕向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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