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告 林蔡琇華 被告 邱冠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數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竟於105年9月17日22時50分許,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99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誌,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時,未減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該路段前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剎閃不及,系爭機車撞及原告膝蓋,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5蹠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所列醫療費、交通費、膝支架費用、看護費共401,33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601,33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6,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9月17日22時50分左右,騎乘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99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誌,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時,未減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該路段前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剎閃不及,上開機車撞及原告膝蓋,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5蹠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24-2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8張、監理駕駛資料查詢表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所列醫療費、交通費、膝支架費用、看護費共401,3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4-3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4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業經原告扣除,非本件請求範圍,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領取,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