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邱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狀中聲明:
「聲請人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於104年8月24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與本件裁定
訴訟標的同為對於10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
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情形,
依法準用本編之規定,亦為聲請人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
104年9月15日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19行至第2頁第1行)
。裁定應就聲請人所作陳述或聲明部分,依法附理由,以此
作成裁定。然被告就聲請人所作陳述,完全不備理由,即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系爭裁定僅於第1頁第
19行中謂:「經查,惟其再審狀內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
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情形,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而對於聲請人上列陳述隻字未提,此節於法院已顯著,依
法無庸舉證。確定裁定完全不備理由即作成駁回之裁定,顯
然違背法令,且有使人民訴訟權及知的權利受到侵害之虞,
被告侵權事證明確等語。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
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非不
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國家賠償法
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諸該法第13條規定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堪認法律對於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
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用以維護審判之
獨立性及追訴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以其
違背職務,請求損害賠償,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不備理由即作成系爭裁定,顯
然違背法令,侵害原告訴訟權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案件,係職司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
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
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本
件亦無被告因所受理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對之究責。是本件原告逕
向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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