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謙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8
5號、第8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謙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唐謙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謙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秀鳳 、 吳秀 玉、 簡運雄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達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5、17至23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300818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8482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24至28、31至43頁、偵查卷二第14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所攀爬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黃金耳環共3個、黃金項鍊共3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共2個、K金戒指共2個、玉鐲共2個、紫色包包1個;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手機1臺、綠色包包1個;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綠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相機1臺,分別為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臺,雖屬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
1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健保卡1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華南銀行VISA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支票各1張,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主文│├──┼───────────────────────┼─────┼───────────────┤│一│唐謙禾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凌晨5時10分│曾秀鳳│唐謙禾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至同日凌晨6時40分間之某時許,至曾秀鳳位於桃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幣柒仟元、黃金耳環共叁個、黃金│││215號3樓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項鍊共叁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遂自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秀鳳││戒指共貳個、K金戒指共貳個、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手機1臺、身分證、健││鐲共貳個、紫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耳環共3個、黃金項鍊共3條、黃金手鍊1條、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戒指共2個、K金戒指共2個、玉鐲共2個、紫色│││││包包1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唐謙禾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手機(已發還)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達枝。│││├──┼───────────────────────┼─────┼───────────────┤│二│唐謙禾於103年8月10日凌晨5時40分至同日凌晨7│ 吳秀玉 │唐謙禾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時30分間之某時許,至吳秀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永美││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臺│││路215號2樓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綠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遂自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吳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玉所有之手機1臺、健保卡1張、綠色包包1個,並││追徵其價額。│││於得手後離去。│││├──┼───────────────────────┼─────┼───────────────┤│三│唐謙禾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簡運雄│唐謙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簡運雄位於桃園││,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處前,見該處窗戶並未上鎖,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個、相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以徒手方式竊取簡運雄所有之綠色斜背包1個(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華南││徵其價額。│││銀行VISA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支票各1張及相機1│││││臺),得手後離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