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邵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5日、8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7日出戒治所,嗣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邵金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6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
9日下午9時35分許,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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