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前揭犯罪時所駕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使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
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及所生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如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如過失傷害、致死等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曾就學、從事勞力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近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以其前揭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復騎機械推力良好之原車逃離之方式、所遺現場傷者待救助之情形、往來人車交通狀況,對傷者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本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