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達成和解,並記明於92年1月2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
8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系爭5萬元應包括在上開5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於和解後匯款
3萬5千元,合計償還8萬5千元,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應僅餘41萬5千元,然被上訴人卻以債權金額為45萬5千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顯然被上訴人未將上開5萬元予以扣除,故提起訴訟請求應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0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455,000元中之40,000元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當初和解時,兩造約定要再給付50萬元和解金,系爭5萬元不包含在50萬元內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交付被告5萬元,且為消滅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債權之事由,而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終結前,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均尚未經法院判斷,上訴人無從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萬元,嗣於92年1月2日於本院試行和解,而達成和解等事實,分別有收據、系爭和解筆錄各1件可稽(原審卷7頁、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萬元包括在系爭和解筆錄償還之範圍內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於92年1月2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製作日期誤載為91年),其中和解內容第1項載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其一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上述金額分五十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期各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壹萬元」等語,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給付始期、各期給付期日均有明確之約定,並無記載上訴人已給付系爭5萬元。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50萬元,倘若包括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5萬元,則此涉及上訴人履行債務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於本院試行和解時,應允給付之總金額,自可扣除系爭5萬元,並載明給付總額為45萬元即可,自難認定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之際,確有約定系爭5萬元包括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50萬元之償還範圍內。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金額,除扣除3萬5千元外,尚應扣除系爭5萬元云云,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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