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CH745839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僅能辨識「 姚輝 」二字,餘者字跡模糊,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發票人為「甲○○」,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發票人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1月30日│400,000元│92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CH387951││├──┼──────┼───────┼──────┼──────┼─────┼──┤│002│92年7月1日│160,000元│92年7月30日│92年7月30日│CH459727││├──┼──────┼───────┼──────┼──────┼─────┼──┤│003│93年7月25日│115,000元│93年8月17日│93年8月17日│CH467852││├──┼──────┼───────┼──────┼──────┼─────┼──┤│004│94年10月10日│95,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CH745832││├──┼──────┼───────┼──────┼──────┼─────┼──┤│005│95年3月16日│210,000元│95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CH469088││├──┼──────┼───────┼──────┼──────┼─────┼──┤│006│95年3月20日│61,000元│95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CH469089││├──┼──────┼───────┼──────┼──────┼─────┼──┤│007│95年4月7日│120,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CH469092││├──┼──────┼───────┼──────┼──────┼─────┼──┤│008│95年3月27日│200,000元│95年4月11日│95年4月11日│CH469090││├──┼──────┼───────┼──────┼──────┼─────┼──┤│009│95年5月2日│170,000元│95年6月2日│95年6月2日│CH469098││├──┼──────┼───────┼──────┼──────┼─────┼──┤│010│95年5月8日│75,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CH745847││├──┼──────┼───────┼──────┼──────┼─────┼──┤│011│95年5月12日│55,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CH469099││├──┼──────┼───────┼──────┼──────┼─────┼──┤│012│95年5月18日│44,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CH469091││├──┼──────┼───────┼──────┼──────┼─────┼──┤│013│95年5月25日│140,000元│95年6月15日│95年6月15日│CH745831││├──┼──────┼───────┼──────┼──────┼─────┼──┤│014│96年1月1日│70,000元│未載│96年1月1日│CH745835││├──┼──────┼───────┼──────┼──────┼─────┼──┤│015│96年3月1日│60,000元│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CH374026││├──┼──────┼───────┼──────┼──────┼─────┼──┤│016│96年8月1日│35,000元│96年9月27日│96年9月27日│CH374033││├──┼──────┼───────┼──────┼──────┼─────┼──┤│017│96年6月7日│70,000元│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CH37402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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