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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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銘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銘紳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5日及民國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2筆,合計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期限訂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詎債務人序號1借款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催告仍未清償,自民國110年6月5號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序號2借款經本行轉列催收本日(110年12月27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76,721元及如上開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五、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18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6721元黃銘紳自民國110年07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002新臺幣100000元黃銘紳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6721元黃銘紳自民國110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100000元黃銘紳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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