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映彤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映彤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透過求
職便利通徵才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存銘sir」之人應徵工作,經由暱稱「 李國雄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工作意願、不詳男子面試後,知悉職務內容為依暱稱「CR0WM陳」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後繳回之車手工作,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依被告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加入由暱稱「存銘sir」、「李國雄」、「CR0WM陳」、「 黃棋富 」、「鄧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棋富」於109年5月19日,在北市士林區劍潭路某處,交付 盧珊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9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 陳仲榮 ,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鄭瑱瑱,告知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該門號加入聯絡人後,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即自動加入對方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5月21日9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謊稱有急用,請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允諾於109年5月25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15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CR0WM陳」以LINE傳訊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12萬元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後,於109年5月21日15時14分後近接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前騎樓交付其中9萬8000元予「鄧小姐」,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交付所餘2萬元(該次共交付5萬2000元,惟僅其中2萬元與本案有關)予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案,非屬詐騙集團核心角色,犯罪所得甚微,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故其主觀惡性或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係因經濟困窘,出於求職而涉案,被告品行尚屬良好,可期待藉由宗教力量及家人支持系統之約束改過,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主張之前開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至被告另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酌減等語,然查,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依個案之情節不同予以妥適量刑之裁量權,故另案裁判所為之論斷,並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上訴理由以此要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況被告於該案中係已與該案之10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調)解內容賠償,僅未能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本案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2者情況顯不相同,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映彤於案發前本係從事勞力清潔
工作,當時每月須繳納會錢2萬元,另外還有信貸要償還。去年受疫情影響,工作機會及收入大為減少,被告僅得重行尋找工作,被告並非出於詐騙他人藉以牟利之目的,而係囿於經濟壓力,並因疫情影響而急於尋找工作而涉案;被告並不知悉整體犯罪計晝為何,僅屬受支配者,並非詐騙集團主謀或核心分子;被告長期經濟困窘,但仍有虔誠宗教信仰,不貪圖他人錢財,且獨力扶養女兒長大,母女親情藉由本案而重新凝聚,故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順遂,但品行尚屬良好。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工作,並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雖因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但仍見被告真摯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需一次支付完畢,惟告訴人因涉同一詐騙集團之他案,對於其他被害人業已按月分期賠償中,實無力就本案告訴人要求和解金一次付清。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僅2,000元,並非獲取鉅額利益被告另涉同一詐騙集團車手領款案,經高院判決准予酌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因此,前後2案被告之客觀犯案情節與主觀惡性等量刑因子均屬相同,2案行為人相同、案件事實類似,則量刑上應為相近似之處理,准為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與看護工作,目前因無法負擔房租而借住於友人住處,無需撫養之對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中加以考量,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21日10時20分、22分、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109年5月21日10時25分、26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0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3109年5月21日15時1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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