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良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顏良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