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91號抗告人 陳隆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抗告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通過抗告人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相對人乃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系爭不續聘案決議之通知,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相對人同意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將教育部上開核准結果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07年9月5日具狀更正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內容為:「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兩造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系爭不續聘案決議之通知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依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復於收受上開相對人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後亦已具狀 陳明 其對於該不予續聘處分仍有爭執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申訴,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不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以及系爭不續聘處分之合法性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均存有爭執。而此二法律關係雖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原應依其本案訴訟之類型而異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然依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發回意旨,原審法院作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應以該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裁定基礎,而認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不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以及系爭不續聘處分之合法性等相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均存有爭執,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要件,並續予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二)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性:相對人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之暫時性聘約雖已因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而終止,然抗告人陳明其因不服該不予續聘處分已提起申訴尋求行政救濟,堪認相對人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抗告人之情形至少將持續至該不予續聘處分爭訟確定為止,依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關於大學未安排課程供大學教師授課將對教師講學自由造成妨害、剝奪或限制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自由將造成精神痛苦之說明,爭訟期間對於聲請人之講學自由及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確將造成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故應認本件聲請就抗告人個人而言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要件。(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審查:觀諸107年6月5日相對人第337次校教評會以抗告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不予續聘決議所根據之事實及調查認定暨相對人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內容,足見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經審酌抗告人在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及其他各方面在校表現,且詳載其具體認定之事實,並非單純僅以抗告人違反聘約8年限期升等規定,或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此外,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抗告人,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核准同意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陳報之抗告人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目前卷內證據仍尚難遽認相對人處理系爭不續聘案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何已達到應撤銷系爭不予續聘處分程度之違法瑕疵,故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亦高,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難認為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長年開授相對人管理學院之夜修微積分課程,倘未能開課將使學生之學習自由及受教育權即受侵害云云,作為證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及對學生受教權利之維護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惟相對人數學系開設微積分課程之教師並非僅有抗告人,此觀相對人數學系107學年度各教師開課一覽表即明,足見抗告人所開設之課程並非毫無其他教師可以替代;至於各學期替代課程時間之開設妥適性與修習該課程學生之學習延續性如何安排,則屬相對人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學生受教權之責任,在其教育專業領域內所得自行協調解決之事項,並非必須藉由本件依抗告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始能實現。且衡酌教師之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及升等權利固應予保障,然若准許抗告人於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修習課程之學生是否將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結果造成在某學年度課程中斷,後續相關課程銜接、成績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反較欠缺安定性而滋生困擾。此外,觀諸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者對於教師與學校間因不續聘案發生爭執時,已衡酌對教師權益保障而立法明定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作為學校應予該教師暫時繼續聘任之期間,即寓有以該段期間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範圍及界限之立法意旨。對照相對人原本給予抗告人之聘約或為2年一聘,或為1年一聘等情,而抗告人請求內容為:「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抗告人」,再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就不予續聘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為2年、上訴事件為1年,倘依抗告人內容准許,尚未加計訴訟前置程序所須進行之期間即可能已長達3年,不但將使抗告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取得長於原有聘約之開課權利,亦將使前述修習抗告人開設課程學生之權益長期陷於不安定性之狀態,顯非適宜。從而,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並衡酌抗告人因請求以「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抗告人」為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聲請該當於「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法定要件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詳列相對人通過不續聘抗告人決議之理由,並敘明相對人作成不續聘處分之荒誕性及顯然欠缺法治及人權概念。然原裁定於作成前,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兩造作某程度之攻防辯明,率即以相對人形式上尚有列舉其他具體事由,認定抗告人於本案行政訴訟獲勝訴之機率不高,已嫌速斷。(二)抗告人固違反聘約,然相對人尚不得單以未於期限內升等即不續聘抗告人,已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等多號判決可參,且相對人已召開會議修正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刪除未於年限內升等即不續聘以及延聘時間不得升等之規定,顯見以限年升等條款綁聘約之作法,確實存有合法性疑義;相對人歷來聘約並無抗告人應於任職後幾年內應發表論文抑或任職期間發表論文應達若干頻率之約定,自難以此推論抗告人有違反聘約之情事,遑論符合情節重大,相對人以此為由決議不續聘抗告人,顯然應予撤銷;抗告人早年發表論文之速度固然較慢,仍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近來學術論文產量較豐富之教師,相對人對此有利於抗告人研究表現之事實,恝置未論,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抗告人自97學年度迄今共有5名指導學生,相對人認定事實有誤,且兩造聘約並無規範教師應指導幾名學生之條款,抗告人並無違反聘約。另抗告人於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服務至107學年度為止,相對人僅取三學期中最差之三門教學意見調查成績評價抗告人,而非綜合考量抗告人歷來之平均教學意見成績抑或近年的教學意見調查分數,刻意忽視抗告人近來優異的教學意見調查分數及評語,而有失偏頗,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抗告人100學年度教學評鑑雖未通過,但之後學年度評鑑均已通過,相對人刻意忽視抗告人後續教學評鑑之成績,僅擷取對於抗告人最不利之成績,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乃濫用判斷權限,自難認抗告人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缺課及晚到未能告知系辦公室及通知全體學生之情形,惟相對人並未具體指出抗告人是何時、於何門課程發生缺課及晚到情形,已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復未衡量缺課或晚到係偶發抑或常態、嚴重程度,逕自作為不續聘處分之事由,即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學生成績評量方式本屬抗告人教學自主權之範疇,抗告人既已於學期初說明該學期評分方式,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3學年下學期高等微積分課程之成績評分爭議與學生產生衝突為由認為抗告人有違聘約且情節重大,顯於法律涵攝有明顯錯誤;抗告人從未推辭或拒卻數學系上安排之工作,而相關系務會議抗告人未出席亦均依校內章則事前辦妥請假事宜,難憑此率認抗告人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不續聘處分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發信給全系教師及系辦公室表示關於系教評會不受理升等之情形乙節,更係出於無關於抗告人研究、教學與輔導之事由作為不續聘抗告人之理由,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無違反聘約之情事,相對人以此作為不續聘抗告人之理由,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甚明。(三)抗告人於學校內開設之課程是否具備不可替代性,並非衡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或不利益時需要考量之事項,即對相對人而言無論安排何人授課,均需支出相同之人事成本,對於相對人而言亦無損失或不利益可言;於此之利益衡量,更應著重於學生之受教權保障乙事,原裁定雖認本案爭訟可能超過三年,學生權益將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所慮固非無見,實則於此期間學生所獲得之學分並不會有所影響。另對照本件不續聘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於此利益衡量應詳細評估抗告人之研究能力及教學表現,是否得滿足或損及大學生之受教權,首先抗告人之18篇論文發表已證明其研究表現,且因抗告人之研究表現,更受美國RutgersUniversity教授ProfessorFioralbaCakoni之邀於104年至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大會發表專題演講,復於106年獲邀參加三場國際研討會發表演講;另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爭訟案件之源頭即抗告人104年底申請升等案件未獲相對人受理乙事,爭執點在於抗告人是否有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若干件之事實及要件,就此而言抗告人近4年之研究計畫已有4件,實已高於相對人要求升等前5年內應有3件研究計畫之標準,是就抗告人之研究能力及表現而言,對學生受教權之影響是正相關而非負相關,是於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衡量乙節,抗告人足以維護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四)抗告人現正執行科技部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 薛丁格 方程式之無相位反問題」專題研究計畫、並預計參加今年底海峽兩岸譜反演會議、107年10月7日獲參加於2019年於美國喬治亞大學舉行之第11屆IMACSInternationalConference(第11屆IMACS國際會議-非線性發展方程式和波動現象:計算與理論)、復於107年10月13日獲邀參加2020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行之AIMSConference(國際數學大會-動力系統與微分方程式研討會),倘抗告人無法繼續授課,將喪失繼續執行科技部計畫及參與上開國際會議之機會,對抗告人之研究發展而言,均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件: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故是否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法院有斟酌考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固未通知抗告人或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亦已提出相對人107學年度各教師開課一覽表,足認相對人於107學年度並未安排抗告人授課,其餘均屬法律見解之爭執,當事人書狀已為充分之陳述,原裁定因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或陳述意見,經核尚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於作成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嫌速斷云云,尚無足採。(三)原裁定業已敘明: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審查」,依相對人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容,相對人並非單純僅以抗告人違反聘約8年限期升等規定,或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尚難遽認相對人處理系爭不續聘案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何已達到應撤銷系爭不予續聘處分程度之違法瑕疵,並認定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機率非低而權力存在之蓋然性高。且抗告人所開設之課程並非毫無其他教師可以替代,若准許抗告人於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修習課程之學生是否將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結果造成在某學年度課程中斷,後續相關課程銜接、成績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反較欠缺安定性而滋生困擾;再參酌本案行政爭訟期間可能長達3年,不但將使抗告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取得長於原有聘約之開課權利,亦將使修習抗告人開設課程學生之權益長期陷於不安定性之狀態,顯非適宜。從而,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而難認該當於「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法定要件等語,已就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如何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假處分必要性」要件,論明無訛,其據以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始終爭執系爭不續聘處分之合法性,且相對人侵害其工作權,並謂系爭不續聘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足徵抗告人於本案行政爭訟獲有利認定之機率非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機率非低之主張,業為原裁定所不採;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不續聘處分有關違法事實有無之主張,乃系爭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又抗告人主張其若無法繼續授課,將喪失繼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參與上開國際會議之機會,對抗告人之研究發展而言,均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與執行需具備教師身分,而教育部已於107年8月20日核准抗告人之不續聘處分,並於同年8月28日以書面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不具教師身分,是抗告人無法繼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係因其已不具教師身分,與相對人是否安排抗告人授課無關;又參與國際會議並無規定需具備教師資格,專家學者得經國際會議主辦單位之邀請或投稿機制通過審核後,均可參加國際會議發表論文,因此不續聘處分並未影響抗告人參與國際會議之資格;況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參與國際會議僅屬大學教師之附屬職務,縱未能執行或參加,尚難謂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意旨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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