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原名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張慶昌 ,再變更為甲○○,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被告合作投標承攬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宜府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擔任投標廠商,原告擔任分包廠商,且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嗣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作為押標金之用,原告基於雙方有合作關係,遂於94年2月17日將
240萬元出借匯入被告在臺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嗣被告因該次投標並未得標,兩造間合作投標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借之240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12月20日致函被告要求於函達後5日內返還借款24
0萬元,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自上開催告經過1個月即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證人 王建元 到庭證述,原告係經由證人王建元介紹與
被告接洽共同合作投標系爭工程,當初投標時兩造協議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由被告負責;又兩造辦理「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公證事宜時,證人王建元亦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 潘東陽 及被告法務人員一同前往,但無原告所指訴外人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洲鋌公司)持原告公司相關資料辦理公證之事。再證諸該經公證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上僅有兩造當事人用印,並無名洲鋌公司任何簽章,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其與名銂鋌公司合作投標一節,並非事實。
⒉再據證人王建元到庭證述,在其陪同兩造商談合作投標及
前往公證時,俱無第三家廠商參與;同時,其曾聽潘東陽告知被告向原告調資金。再參諸原告確於94年2月17日將
240萬元匯入被告在臺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足證被告確係向原告調借240萬元作為押標金無訛。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時,原告於94年1月27日出借匯款18
0萬元予被告,嗣流標後,被告隨即於4日後即同年2月
1日返還相同金額予原告,被告未主張另有向訴外人 張青美林梅森 借貸金錢作為押標金之事。第二次投標時,原告於94年2月17日出借匯款240萬元予被告,嗣流標後,被告先於同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名洲鋌公司,卻相隔近4個月後,才又於同年6月15日匯款280萬元予名洲鋌公司,其金額非但與原告出借匯款之金額不符,且先後匯款予名洲鋌公司之時間相隔長達4個月,此與被告於第一次流標後立即返還全部借調金錢之先例,明顯不符,足證被告匯款予名洲鋌公司之金額、目的、性質及時間,均與原告出借240萬元予被告作為押標金之事實,完全無關。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工程關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乃要求投標廠商及其分
包廠商組合後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所營事業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至少應包括經濟部商業司所編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為I101061工程顧問業、E101011營造業與CC01010發耐、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等三項營業項目。被告之營業項目為CC01010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製造業,為符合上開投標資格,遂與訴外人名洲鋌公司合作投標,雙方同意依比例負擔押標金,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2,名洲鋌公司負擔3分之1。然而,名洲鋌公司稱原告為其搭配之營造廠商,並持原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與被告就本投標案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進行公證,被告因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名洲鋌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居正 同姓,故不疑有他,認為係屬同系統之營造廠,遂同意名洲鋌公司以原告名義擔任分包廠商。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時,原告受名洲鋌公司指示,於94年1
月27日將180萬元押標金匯入被告在臺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嗣因投標價格未達底價而流標,臺電公司退回押標金16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2月1日將
180萬元匯還名洲鋌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居正。第二次投標時,原告及訴外人張青美、林梅森受名洲鋌公司指示,於94年
2月17日分別匯款2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押標金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嗣又因投標價格未達底價而流標,臺電公司復退回押標金1600萬元予被告,被告先於94年2月21匯款200萬元予名洲鋌公司,其後,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18日公告第18次招標,惟未達法定家數而於同年5月2日宣布流標,且臺電公司決定重新檢討底價及預算後再重新公開招標,被告方於同年6月15日將280萬元匯還予名洲鋌公司。是原告先後匯款180萬元及24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其與名洲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受名洲鋌公司指示,將前揭押標金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並非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觀諸兩造簽署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內容,並未有押標金負
擔之約定,亦無任何書面證據顯示兩造間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向原告借貸之舉。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既不介意被告透過何種方式返還第一次押標金,且第二次投標與第一次投標相隔僅近1個月期間,兩造未就押標金之匯款及返還方式重新作任何約定或變更,是被告返還第二次押標金時,亦如前方式匯還予名洲鋌公司,原告應不得就第二次押標金返還方式有所異議。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投標該工程
之押標金俱由被告負擔,雙方復於93年11月10日前往公證;嗣被告因週轉不靈,遂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商借240萬元作為押標金之用,惟被告於該次投標流標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該240萬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原與訴外人名洲鋌公司協議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由雙方比例負擔,嗣於93年11月10日前往公證時,名洲鋌公司持原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辦理,致被告誤認其等為同系統之營造廠而同意以原告名義進行公證;其後,原告依名洲鋌公司之指示,匯入名洲鋌公司應負擔之押標金至被告帳戶內,嗣流標後,被告已將該押標金匯還給名洲鋌公司,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17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臺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向其商借作為投標系爭工程押標金之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協議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負
擔等語,惟被告除否認雙方有合作投標關係外,並抗辯:其與實際合作投標廠商名洲鋌公司係約定比例分擔押標金等語。衡諸一般廠商合作投標公共工程,基於各廠商於得標後俱為契約當事人而得主張權利並負擔義務之故,大多約定其押標金依工程款數額比例分擔之,惟合作投標之當事人間非不得自行約定各廠商負擔押標金之成數或由其一廠商負擔全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署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押標金之分擔方式,自無法據以查究兩造間關於押標金分擔之約定為何。又證人王建元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想要投這個標案,但是必須要有甲級營造廠聯合承攬,被告員工有請我幫忙介紹,我不記得是什麼人,我就介紹原告與被告的蔡總經理見面」、「當時我陪同原告公司潘先生前往協調時,被告公司人員有提到他們公司就本件投標案的作法,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全部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與預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固陳明被告曾承諾負擔系爭工程押標金金額一節,惟據其所言,其既受被告委託介紹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廠商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且參與後續雙方商談合作事宜之部分過程,理應知悉該請託之人以及代表被告出面洽商者為何人,但其到庭作證時卻推稱「不記得」,自與常情有悖,;且其又自承「兩造商談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所供顯非當時兩造簽約時意思合致之內容情節,是證人王建元究否確悉兩造間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之磋商過程及議定事項,即非無疑,其證詞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曾經約定系爭工程押標金均由被告負擔一事。從而,一般廠商合作投標公共工程,既以約定其押標金依比例分擔為常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由渠負擔押標金之全額,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押標金應由合作投標廠商比例分擔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固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據
以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0萬元之事實。然而,該紙匯款委託書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法據以知悉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再承前所述,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尚負有提供押標金之義務,是原告轉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亦非無可能係充作其所應負擔之押標金。至證人王建元雖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曾向原告調資金,我是調原告公司潘先生講的,但不知道是否與本件投標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無法確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是否與系爭工程投標案有關,亦未能得悉被告向原告借調之資金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上開240萬元匯款,是證人王建元所述上情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商借240萬元作為押標金之事實。從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既非僅借貸一端,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40萬元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兩造間就該240萬元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係與訴外人名洲鋌公司合作投標系爭工程
,而系爭240萬元匯款係原告受名洲鋌公司指示而匯入之押標金等語,並提出臺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暨無單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多作贅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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