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 王齊譽 ,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 鄭力元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 許鴻憶 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 許鴻億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可佐 (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一卷第3至423頁2.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3.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他二卷第175頁4.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二卷第177至197頁5.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二卷第237至259頁6.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他二卷第261頁7.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他三卷第3頁8.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三卷第29至31頁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四卷第19至20頁1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他四卷第21至26頁1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他四卷第27至29頁1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他四卷第31至33頁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59頁14.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91頁15.告訴人王齊譽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三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三卷第51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他三卷第54頁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三卷第53至62頁事實欄一、㈡部分:16.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17.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1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7頁19.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警卷第39頁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21.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3頁2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23.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警卷第47至51頁24.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29至33頁2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偵三卷第51至52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2他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3他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4他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5他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6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7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8偵三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9院一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10院二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11院三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12院四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13限閱一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14限閱二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15花院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