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1號、第57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秉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 新光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凱」之成年男子,而與「家凱」約定每一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家凱」取得呂秉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 史恩婷張雲美張金煉 施以詐術,致史恩婷、張雲美、張金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呂秉燦中信帳戶或新光帳戶(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史恩婷、張雲美、張金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婷、張金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第86-8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2186號警卷第1-6頁,2287號警卷第1-5頁,2789號警卷第1-6頁,1696號核交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30-134頁),且據告訴人史恩婷、張雲美、張金煉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史恩婷部分見2287號警卷第10-12頁;張雲美部分見2186號警卷第9-12頁;張金煉部分見2789號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5-96頁),復有:①被告申辦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186號警卷第13-15頁)、②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2287號警卷第14-17頁)、③告訴人史恩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2287號警卷第22-23頁)、④被害人張雲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手機訊息擷圖(見2186號警卷第19-20頁)、⑤告訴人張金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2789號警卷第30頁)、⑥被告提出與「家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96號核交卷第47-107頁)及⑦被告中信、新光帳戶遭車手提領影像畫面(1696核交卷第113-1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新光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被害人史恩婷、張雲美、張金煉,並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或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其新光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且觀諸被告新光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餘額所剩無幾,顯然被告將其新光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其新光及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新光與中信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併辦意旨部分(即
附表編號3),與本件起訴書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仍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曾允諾賠償被害人張雲美及告訴人張金煉2人,但因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大學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為理貨人員,並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備註1史恩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下午6時12分許,偽以網路賣家之身分聯繫史恩婷,並向史恩婷謊稱其於8more上訂購得商品訂單多訂10筆商品,會經銀行人員與其確認云云,再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佯稱銀行人員,向史恩婷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史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09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1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②109年5月6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9,999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提出告訴2張雲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偽以張雲美表哥身分聯繫張雲美,向張雲美謊稱因購地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雲美陷於錯誤,而至臨櫃匯款。109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未提告訴3張金煉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張金煉所雇用之鐵工,並向其詐稱須預付訂金方能施作云云,致張金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5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庄美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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