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陳純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林亦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純琴與被告林亦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不具血緣關係,且已終止收養關係,戶籍資料卻仍登載兩造具有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致兩造間身分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第三胎,仍為女兒,因宥於傳統男子傳宗接代觀念,在知悉堂兄 陳哲男 醫師經營之和平婦產科醫院有產婦因故不便照顧新生男嬰即被告時,乃由原告配偶 林照山 出面與產婦溝通,由原告及林照山抱養被告充作親生,並負擔所有生產及治療費用。因原告當年已報三女出生,乃於次年由原告擔任助產士之母親陳江春嬌出具被告出生證明,填寫出生日期為72年2月1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所出,實則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當初以親生之意扶養被告,並非出於收養之意,嗣被告對原告及亡夫林照山多有忤逆,行為不端,離開原告多年未曾聯絡,亡夫喪事被告亦不曾參與,兩造已形同陌路。縱認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兩造於鑑定未具親子血緣關係後,已以書面合意終止擬制親子關係,應認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未獲原告善待,經常被打罵、罰跪,13歲時即已離家。雖被告曾有許多讓原告傷心之表現,但離家後欲與原告及家人聯絡,均不被接受。原先雖亦察覺可能非原告親生,但原告之夫林照山均為否認,強調被告為其夫婦親生,不知何以原告於林照山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請求。對於血緣鑑定結果認兩造不具親子關係,被告並無意見,且已以書面同意終止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幼抱養被告,並於次年申報為親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71年1月25日分娩之助產簿、被告生母71年2月18日分娩之助產簿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核閱無誤,互核一致。又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根據vWA,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FGA,SE33,DIS1656,D12S391,等位點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陳純琴是林亦偉的親生母親」(九重排除)明確,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 盧章智 醫師於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被告於71年或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其夫抱養,並由原告之母陳江春嬌於72年3月1日出具出生證明書,供林照山於72年3月3日持往辦理被告係原告與林照山第4胎所出之登記,其後並共同生活至被告13歲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5000600
1號函檢附之被告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明知被告非其所出,猶登記為被告生母,並扶養被告多年,足見有自幼撫養被告為子女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雖無收養書面或登記,亦應認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而兩造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業經兩造於105年12月2日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出具書面,合意終止,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四)本件兩造間既未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而收養關係亦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兩造間已不存在親子關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