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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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20號

原告 劉鳳雲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烈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地面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列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30萬元加計第二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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