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泉洲」更正為「湶洲」、第6行所載「53分」更正為「52分」、第8行所載「4時2分」更正為「3時3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證明書」更正為「書」、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