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債權人 謝博閔 債務人 富雋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一、債務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靖惠、 蔡佳祐 係附表所列2張支票之票據背書人,惟就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黃靖惠、蔡佳祐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故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就附表所列系爭2張支票皆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故逾退票日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7年9月30日│1,500,000元│108年5月3日│CAA0000000│├──┼─────────┼───────────┼───────────┼───────────┤│002│107年9月3日│920,000元│108年5月3日│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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