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
19號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被上訴人乙○○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貿然左轉,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同向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左眼已無視力,永久失明,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六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慰撫金七十萬元。扣除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上訴人應賠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地點係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之丁字路口,該中興路係六線快車道,左右各三線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直行道,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道,伊之機車行駛於該機車道,至路口時雖未駛至「左○○○區○○○段式左轉,但停留於機車停等區,至左向綠燈亮示時,方依該號誌左轉。係因被上訴人於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且於直行燈號轉換為左向綠燈時,未停留於路口,仍快速直行,致撞及伊機車左後側而肇事,應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因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當使用安全帽,致於撞擊後左眼遭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亦與有過失。又伊非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無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主張每月工作所得四萬餘元,亦未經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左眼已無視力,永久失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惟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簡永健 於原審刑事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四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中所證,本件肇事地點為兩階段左轉區,有左轉之標示,凡機車在該處左轉須先駛至左轉待轉區,再等候標示左轉。上訴人未至左○○○區○○路旁穿越機車停等區貿然左轉,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且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上訴人指事故發生時左轉燈號已亮,係被上訴人闖紅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依警局處理事故之談話記錄,上訴人亦稱當時號誌不清楚等語,足見上訴人起步時並未看清燈號。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駛於內線第二快車道,係屬違規,惟「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內線第二快車道,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行駛,並無違規。又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原無法判定行車速度,且上訴人所指刮地痕係其機車所留,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車速,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乙節,亦難憑採。而檢察官起訴書指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與前述鑑定及事實不符,且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並不足取。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眼失明,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受傷支出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八級殘廢,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二;其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受傷時為二十四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五年又五月;依扣繳憑單算得每月薪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致左眼失明、視力毀敗,治療期間及癒後生活均有不便,其原在電子公司工作,需要眼力,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因容貌上之缺陷,影響結婚擇偶,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審酌其精神所受痛苦暨其為高中畢業,原在電子公司工作,年薪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夜校二專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月入約二萬元,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七十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當使用安全帽,致於撞擊中左眼遭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肇事地點係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之丁字路口,該中興路係六線快車道,其左右各三線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直行道,此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道,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內線第二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六、四五頁)。倘非虛妄,本件肇事地點似已有機車行駛車道之標誌或標線(僅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道),縱無機車道之標誌或標線,亦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標誌或標線於機車道上行駛;無標誌或標線時,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如係行駛於內線第二快車道,能否謂其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非無疑。若被上訴人之違反上開規定,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即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命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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