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世傑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196號、第169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初世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初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員警查緝時趁亂逃逸,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江錦龍 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被告所犯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緝獲到案紀錄,依其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雖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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