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銀行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第六行「台中烏日郵局」更正為「臺中烏日明道郵局」;第九行「意圖不法」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害人 陳尚真 」更正為「證人丙○○、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