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內知名樂團「麻吉」之成員。緣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即告訴人甲○○、乙○○於其立法委員任期內,鑒於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產品的快速發展,著作權散布途徑已不同於傳統,不論是文字、音樂、影音或圖像都能利用e-mail、P2P、MSN等媒介在網際網路上快速且便捷的流傳、利用,大量著作在網路上流動,新的科技發展所帶來著作流通媒介的革命,對著作權人及著作之消費者、使用者帶來極大的衝擊,並因而衍生出許多社會爭議。告訴人甲○○、乙○○有鑑於此,為期著作權人均能得到合理之使用著作報酬,使用者及消費者亦均能安心利用著作,經營者則能有明確付費制度以資遵循,創造三贏局面,遂與其餘43名立法委員於民國92年間共同提案增訂著作權法第51條之1關於「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規定,藉以規範以網路科技傳輸音樂著作之各方權利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反對上開提案,認無端剝奪音樂著作權人權益,乃創作歌曲「報應」表達對立法委員上開提案修法之不滿,並在該歌曲公開發表前,意圖散布於眾,先行於94年6月間,將該歌曲口白及歌詞,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30至40位友人觀看,口白內容略謂「這首歌獻給謀殺臺灣音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和所有幫兇甲○○‥‥乙○○‥‥」等語,歌詞內容略謂「‥‥kooro‥‥EZP‥‥偷了臺灣最國際的玩意‥‥他們一定收買 立偉 (「委」之誤)才敢這們屌,沒法律就幫他們創一條‥‥」等語,直指告訴人甲○○、乙○○係收受網路業者利益等不實事項,始提案增訂上開條文;復於同年9月間,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網站(http://www.warnermusic.com.tw)連結網頁中,張貼前開口白及歌詞;再於「麻吉」樂團於同年11月間發行之名為「超人」之專輯中,收錄上開歌曲,雖於歌曲中刪除口白部分,但仍保留歌詞內容,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者,人為理性之動物,對於周圍之人、事、物,常有相當意見,且喜表現其意見於外,以聽取他人之觀感,或期有益於人類社會;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橫被壓制,除背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推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11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音樂創作人之詞曲創作,歌詞部分既係以文字之方式為之而得以表示該創作人之思想或意見,再透過曲調之旋律加以傳唱,以此方法將其所欲傳達的思想或意見表現於外,所以詞曲創作之內容應屬於上開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惟創作人既係以上述方式表達其思想及意見,且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加以播送,對一般社會大眾自具有廣大之影響,故詞曲創作人若係基於社會上所發生之真實事件為基礎對時事加以針砭進而創作歌詞,於創作歌詞時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責任,避免於歌詞內提供錯誤之資訊或意見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又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構成誹謗者,除民事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避免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
ngEffect),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指訴、立法院院總第553(委員提案第5204號)議案關係文書、原審9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82號公證書、華納公司發行之「超人」音樂專輯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報應」歌曲之歌詞為其所創作,其在該歌曲公開發表前,先行將該歌曲口白及歌詞,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友人觀看,而口白內容確有「這首歌獻給謀殺臺灣音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和所有幫兇甲○○‥‥乙○○‥‥」等語,歌詞內容確有「‥‥kooro‥‥EZP‥‥偷了臺灣最國際的玩意‥‥他們一定收買立偉才敢這麼屌,沒法律就幫他們創一條‥‥」等語,且上開口白及歌詞曾張貼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華納公司網站(http://www.warnermusic.com.tw)連結網頁中;再於之後「麻吉」樂團發行之名為「超人」之專輯中收錄上開歌曲,而歌曲中已刪除口白部分,但仍保留歌詞內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乙○○之犯意,並辯稱:創作該歌曲之目的係為保護臺灣的音樂即智慧財產而已,因該部分一直沒有任何的法令以為保護,對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1的部分,其曾私下與音樂圈內人員談論瞭解,但並無人知道此法令,所以想私下找相關人員來幫忙,惟政府官員對於要不要幫忙的態度一直很不明顯,渠認為該法條的益處只有給其他業者,並沒有保護音樂業者;且其所為歌詞屬娛樂,為藝術品,除了言論自由外,應亦有歌曲創作之自由,寫歌並不是要找他們麻煩,只是要表達一個事實的狀況,要影響大眾去關心這件事情,並無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四
即原審9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82號公證書,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公證書既僅就網頁所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等相關事實予以公證,且為民間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書,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均無意見,故上開公證書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⒊再公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
等相關證據均認為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網際網路所公布之不贊成增訂著作權法第51條之1之說明與本案無關,認上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證明該等新聞報導內容屬實,而僅係提出該證據證明新聞媒體曾有為如此之報導耳,本院認該等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既僅為證明媒體曾為如此之報導,而非證明其內報導屬實,且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上之與本案有關聯性,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查以,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雖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於其所創作之「報應」歌曲之歌詞內容確有「‥‥
kooro‥‥EZP‥‥偷了臺灣最國際的玩意‥‥他們一定收買立偉才敢這麼屌,沒法律就幫他們創一條‥‥」等詞,且該歌曲先前之口白內容確有「這首歌獻給謀殺臺灣音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和所有幫兇甲○○‥‥乙○○‥‥」等詞,而其於該歌曲公開發表前,曾先行將該歌曲口白及歌詞,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友人觀看,嗣後上開歌曲之歌詞及口白曾遭人張貼在華納公司網站,而之後「麻吉」樂團所發行之名為「超人」之專輯中收錄上開歌曲,歌曲中已刪除口白部分,但仍保留歌詞內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及乙○○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在卷,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又有立法院院總第553(委員提案第5204號)議案關係文書、原審9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82號公證書等在卷可查,又有華納公司發行之「超人」音樂專輯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⒊觀之上開歌詞內容確有「收買立偉」、「沒法律就幫他們
創一條」等文字,而「收買」一詞,通常係指以錢財或利益買通人之意思,而立法委員之職責本即係就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加以提案繼而立法制定法律,是被告於上開歌詞內雖係稱「收買立偉」而非「收買立委」,但與該歌詞內容「沒法律就幫他們創一條」對照觀之,「偉」字復與「委」字同音,可知被告所指上開「收買立偉」,應係指「收買立委」無誤,況演唱者依上開歌詞內容加以傳唱時,於一般閱聽大眾聽聞該歌曲時,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知悉其所指係收買立委而具有負面之評價無誤。參諸上開歌曲先前曾有口白稱「這首歌獻給謀殺臺灣音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和所有幫兇甲○○‥‥乙○○‥‥」等語,若僅就該歌曲口白及歌詞部分斷章取義觀之,確足使人誤認告訴人甲○○、乙○○有收取他人錢財或利益,而使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名譽地位有受貶損之虞,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告訴,似非全然無據。
⒋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
爭辯的過程中所難免產生的錯誤、喧囂或不和諧,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為立法委員,屬具有特殊地位的公眾人物,社會大眾對其等之一舉一動有著相當之興趣,其等因職務之故,亦經常捲入特定重要公共議題,但相對地,其等亦有較佳地利用大眾傳播工具澄清不實言論、指摘的能力,法院在個案中應具體衡量上述各點,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創作上開「報應」歌曲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實質惡意,亦即被告於創作上開歌曲之歌詞時是否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論而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為適當之評價?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創作上開歌曲表達其對著作權法第51條之1著作補
償金制度規定之意見前,國內相關之媒體即有登載相關之訊息稱業者已向立法委員提出所謂補償金制度,目前正尋求連署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2年7月3日 東森 電子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曾於92年7月29日在網際網路上公布該局不贊成增訂著作權法第51條之1之理由說明,著作權法諮詢委員就上開法律之增訂復有不同意見,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IFPI)亦就上開法案內容表達反對增訂該條法律之立場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際網路上之說明文件、著作權法諮詢委員92年10月22日座談會會議紀錄、93年4月11日電腦報列印資料、93年6月4日巨亨網之新聞列印資料、93年7月13日民生報之新聞報導、93年12月20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到庭亦證稱:在92年提案之後KURO曾經到立法院說明它的營運模式,渠認為可以瞭解,所以就接受該公司說明,是在渠辦公室,之後到立法院的會議室連同助理一起參加(見原審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則被告本於當時其自大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所獲得之資訊,主觀上認提案之立法委員係受業者之遊說方贊成本案立法,認提案之立委就上開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加以提案,將對臺灣之音樂創作造成巨大影響,甚或將使臺灣之音樂消失,而將之創作入歌詞內容以創作此歌曲,應認被告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基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評價,主觀上顯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
⑵再者,詞曲創作之特色,在於二者無法分離觀之,相同之
文字內容以不同之聲音、語調或曲調顯現,就閱聽人之感覺本即有不同,是詞曲創作與普通一般文字、圖畫之傳述不同而需整體視之,不應加以割裂,被告所創作之報應一曲本雖有口白稱:「為我們臺灣的音樂默哀,這首歌獻給謀殺臺灣音樂的著作權法第51條之1和所有的幫兇甲○○‥‥乙○○‥‥跟另外37個立委」,然於歌詞中所謂「收買立偉」並未確實指明係收買何立委,是否閱聽大眾於聽取該歌曲時之感覺足使人認該歌詞內容內所指收買立委即係指收買告訴人2人,尚難遽此加以認定。
⑶又該首「報應」歌曲指摘評論之主角為kooro及EZP兩兄弟
,就該歌曲全文觀之,歌詞內容均以該兩業者為批判對象,而非以告訴人2人為批判對像,本院自難僅因上開歌詞內容中有載「收買立偉」等語,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被告既係綜合當時其所獲得之資訊,再依其主觀之價值所為綜合判斷,以歌曲創作之方式對於公眾人物的特定重要公共議題表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加以陳述,亦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被告所為顯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於創作該歌曲時既無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則事後由被告本人或他人將之張貼在華納公司網站,並於刪除口白後將之收錄於音樂專輯內,自亦無誹謗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創作該歌曲之目的係為保護臺灣的音樂即智慧財產及提醒大眾去觀心此事而已,因該部分一直沒有任何的法令以為保護,對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1的部分,其曾私下與音樂圈內人員談論瞭解,但並無人知道此法令,所以想私下去找相關人員來幫忙,惟政府官員對於要不要幫忙的態度一直很不明顯,其認為該法條的益處只有給其他業者,並沒有保護音樂業者;且其所為歌詞屬娛樂,為藝術品,除了言論自由外,應亦有歌曲創作之自由,其並無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歌曲詞曲創作中先於口白處指明獻給告訴人等人,繼於歌詞內稱「收買立偉」等語,用詞或有不當,或可能因此導致不明究理之他人誤認確有立委遭收買等情,所為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所為尚難認有何實質惡意,而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名。惟被告身為創作人,其以詞曲創作之方式傳達其思想及意見,對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廣大之影響,於創作歌詞時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責任,避免於歌詞內提供錯誤之資訊或意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主觀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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