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葉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葉盛池 訴訟代理人 葉奇進 被告 葉水盛
葉雅琪 葉清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雪枝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台幣玖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復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對於分得該筆土地之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第二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面臨聯外道路,本院業已將2分割方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因事實上顯不可行,本院依職權予以剔除),複丈規費各新台幣(下同)4,800元,合計為9,6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