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壹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自綽號「 阿美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為一百元之人民幣一百零二張均係出於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人民幣至 陳龍通 所經營設於基隆市○○路○○○號之銀樓,欲以該人民幣兌換等值之新台幣或購買金飾,而行使該偽造之人民幣,然為陳龍通識破,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人民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扣案偽造之人民幣至陳龍通經營之銀樓,欲兌換新台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要前往大陸深圳五府千歲進香,方向綽號「阿美」之大陸女子以新台幣三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人民幣,伊不知所購買之人民幣係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人民幣一百零二張,其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製特徵均與真鈔不符,研判均係偽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五七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之人民幣確係出於偽造無訛。
(二)證人陳龍通結證稱:被告拿出一把人民幣給伊看,向伊表示要將人民幣賣給伊,或向伊購買金飾,因銀樓公會之前通知有人持假人民幣交易,有同業上當過,要伊等小心,不要上當,伊見被告外觀不像可以拿出一把人民幣,所以就請人報警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已行使扣案偽造之人民幣。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供稱扣案之人民幣係在臺北縣新莊地區,向一位綽號「阿美」的林姓女子換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次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又改稱係在桃園文昌公園買的(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被告關於購買扣案偽造人民幣之地點,供詞反覆,已有可疑。
又其供稱兌換人民幣之目的係為前去大陸深圳地區進香,然其竟又將所兌換之人民幣自桃園市持往基隆市,向陳龍通兌換新台幣或購買金飾,如此大費周章,一反常態,無非係利用基隆地區曾有銀樓受騙兌換之情形,達到其將偽造之人民幣兌換成真正之新台幣或用以購買金飾之目的,此觀證人陳龍通上開證言及被告供稱知悉基隆地區可以行使兌換新台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七頁)益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造的灼甚,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國大陸發行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流通之紙幣,然在中國大陸屬於通用貨幣,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且需占有始得行使權利,其性質上應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從而被告明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出於偽造,仍持向證人陳龍通兌換新台幣或購買金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行使偽造之人民幣,嚴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人民幣一百零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兌換等額新台幣或金飾,其行使行為本即包含詐欺取財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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