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泰(原名李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李智雄)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傳喚未報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聯繫惟手機門號為空號,再經桃園地檢傳喚於109年11月9日到案仍未報到,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負擔,該案於109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桃園地檢於109年5月18日函請新北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前揭案件緩刑條件之法治教育3場次;經新北地檢於同年5月27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同年6月17日報到、同年6月30日函知桃園地檢受刑人未按時報到、電話聯繫未果且住所不在轄區內而無法代執行;復經桃園地檢於同年7月6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各節,固有前揭函文、命令、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可稽(見撤緩卷第53、59-62、75-76頁)。
(三)桃園地檢因認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地檢轄區,於緩刑期間內既經合法傳喚未到,依法得撤銷緩刑,兩度於109年7月13日、同年9月28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該案,惟俱經臺北地檢以受刑人之戶籍址未經傳喚,應待合法傳喚且受刑人仍未報到後,再行審酌是否撤銷緩刑一節,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撤緩卷第79-82頁)。
(四)桃園地檢嗣就受刑人戶籍址傳喚,應到日期109年11月9日,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固有桃園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撤緩卷第83-84頁),惟據受刑人答稱:
我一直都有意願履行保護管束跟法治教育的緩刑條件,但是沒有收到通知,我以為是因為疫情延緩執行了;之前住居所分別是搬家前的戶籍地及暫住的朋友家地址,搬家後都住在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戶籍址,印象中有打電話告知地檢署我搬家的事情;之前的電話前妻拿去用,我換手機了等語(見撤緩卷第89-90頁),經核,受刑人各址之送達證書俱寄存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撤緩卷第60-61、84頁),參以受刑人自述或借住友人家而居住狀態不穩定,業如前述;又其戶籍址於109年11月間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撤緩卷第87頁),與其所述尚無齬齟。又受刑人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負擔為保護管束與法治教育3場次,相形之下並非甚重,堪信其所自述有意願履行緩刑負擔等語,應屬非虛。
(五)衡諸緩刑本在節制刑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犯罪人順利復歸於社會,不致因監禁之隔離作用以使受判決人斷絕職業及社會聯結。受刑人上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尚屬有疑,參以其緩刑負擔非重,仍有繼續履行完成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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