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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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仁
許堃輝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堃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而張仕仁明知其曾於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向 祁政源 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於同年月23日14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向祁政源購得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同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張仕仁前揭住處內,向祁政源購得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張仕仁竟為迴護祁政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而證稱:106年1月19日那次,我是與祁政源各出資1000元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106年1月23日那次,我與祁政源並無毒品交易;至106年2月14那次,我與祁政源並未見面,也沒有向祁政源購買毒品云云,而就祁政源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許堃輝明知其曾於106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內,向祁政源購得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許堃輝竟為迴護祁政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而證稱:106年1月9日當天,我是要向祁政源借款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當天與祁政源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而就祁政源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迨本院審理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認為張仕仁、許堃輝前揭有利於祁政源之證言不實,且祁政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仕仁、許堃輝之事實,於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諭知祁政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而該案現已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仍未確定。張仕仁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許堃輝則於107年8月10日偵訊及同年10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四、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仕仁、許堃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堃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77頁反面),並有被告張仕仁、許堃輝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74至
85、88至100頁、第109頁反面)。另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等2人在該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而認定祁政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張仕仁、許堃輝之犯罪事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該案現已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祁政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詳參他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徵被告張仕仁、許堃輝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等2人證述祁政源是否有償提供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並收受對價等情,攸關祁政源能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仕仁、許堃輝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張仕仁、許堃輝係各自向祁政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先後有別,對於其等2人如何分別向祁政源洽購毒品之交易情節,彼此間並不具備關聯性,難認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等2人就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有何互為謀議之必要。況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詳參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釋見解)。是以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等2人尚無從就上開偽證犯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張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張仕仁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張仕仁、許堃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仕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仕仁、許堃輝之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且其中被告張仕仁所虛偽證述之內容,更涉及祁政源有無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尤為重大,況被告張仕仁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相對於僅虛偽證述祁政源單一次數販毒情節、且早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坦承偽證犯行之被告許堃輝而言,被告張仕仁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等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張仕仁於本院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被告許堃輝於本院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7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張仕仁、許堃輝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張仕仁、許堃輝縱經本院諭知之刑期雖均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