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龔老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龔明
龔金品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萬得 被告 龔詩軒
龔永添 龔淑美
張美玉
張俊男 龔順榮 龔新路 龔永福 徐再福
徐清貴
黃老顧
黃老仲
龔文源
龔文賢
龔美珍
龔美麗
龔美蓮 龔奕蓁龔美珠
龔振玉
龔振展
黃嘉福
黃福財
陳銘裕 龔世方 龔蔡閃
龔鴻裕龔林 金界之繼承人
潭月英 龔純娟
白哲瑋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純珠 被告 張景揮
張國勇
張俊賢 張宗鎧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木棟 被告 陳明翔
張朝絢
龔麗梅 龔宇庭
龔振良
龔振光
龔振興
向文雄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惠 被告向 嘉鴻
向崑佑 龔世賢 龔文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被告 黃坤龍 兼訴訟代理人 黃承瑜 被告 龔國文
龔郁棨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豐陣
藍秀雲 被告 龔耿瑞
龔國安
徐清水
徐彩琴 黃敏資
徐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64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縣 水上 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明翔所有;②A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銘裕所有;③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滿所有;④A4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清水所有;⑤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彩琴所有;⑥A6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敏資所有;⑦A7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清貴所有;⑧A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再福所有;⑨B1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向文雄所有;⑩B2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向嘉鴻 所有;⑪B3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向崑佑所有;⑫C1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⑬C2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順榮所有;⑭C3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承瑜所有;⑮C4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坤龍所有;⑯C5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宇庭所有;⑰C6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淑美所有;⑱C7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詩軒所有;⑲C8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永添所有;⑳D1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新路所有;㉑D2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老顧所有;㉒D3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老仲所有;㉓D4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萬得所有;㉔D5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明所有;㉕D6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李龔金品 所有;㉖D7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鴻裕所有;㉗D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國文所有;㉘D9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耿瑞所有;㉙D10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郁棨所有;㉚D1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純娟所有;㉛D12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白哲瑋所有;㉜D13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永福所有;㉝D1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朝絢所有;㉞D15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陳張美玉 所有;㉟D16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俊男所有;㊱D17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㊲D18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源所有;㊳D19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賢所有;㊴D20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珍所有;㊵D2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蓮所有;㊶D22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珠所有;㊷D2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麗所有;㊸D24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麗梅所有;㊹D25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蔡閃所有;㊺D26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興所有;㊻D27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光所有;㊼D2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良所有;㊽D29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玉所有;㊾D30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展所有;㊿D31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國安所有;D32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嘉福所有;D33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福財所有;E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潭月英所有;E2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世方所有;E3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世賢所有;E4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伯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部分,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龔林金界 為被告,惟龔林金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4日死亡,經原告追加龔林金界之繼承人即 龔淑媛 、陳 龔淑容林芷伊林芷妤程雨珊龔皇菱龔子珍龔束 、龔鴻裕為被告。嗣因被告龔鴻裕已於110年10月19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9月7日到庭聲明由被告龔鴻裕承受訴訟(卷三第284頁),並撤回對龔淑媛、陳龔淑容、林芷伊、林芷妤、程雨珊、龔皇菱、龔子珍、 龔束之 起訴,有龔林金界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6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417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明、龔永添、龔淑美、陳張美玉、張俊男、龔永福、徐再福、徐清貴、黃老顧、龔文源、龔文賢、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即龔美珠、龔振玉、龔振展、黃嘉福、黃福財、龔蔡閃、龔純娟、白哲瑋、張朝絢、龔麗梅、龔宇庭、龔振光、向文雄、向嘉鴻、向崑佑、龔世賢、龔國文、龔郁棨、龔耿瑞、龔國安、徐清水、徐彩琴、黃敏資、徐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
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土地使用性質亦無不得分割的情形,請求判決分割。
㈡上開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老顧、黃老仲、龔純娟、白哲瑋、向文雄、向崑佑、
龔萬得、龔詩軒、龔順榮、龔新路、陳銘裕、龔世方、龔鴻裕、潭月英、龔振良、龔文伯、陳美珍、陳明翔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卷二第161頁、第162頁、卷三第285頁)。
㈡被告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到庭主張按
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三第284頁),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龔振興則以:我是分在D26,為什麼黃福財、黃嘉福分在
D33、D3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亦不再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承瑜、黃坤龍則以:依原告的分割方案C5會切到黃承
瑜的RC二層樓房子,不符合現況分割。如果將C3分給龔宇庭,將C4、C5給RC二層樓跟黃坤龍就可以,但不另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陳明翔則以:同段317之3地號土地是伊所有,希望分得
位置靠近317之3地號土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㈥被告龔明、龔永添、龔淑美、陳張美玉、張俊男、龔永福、
徐再福、徐清貴、龔文源、龔文賢、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即龔美珠、龔振玉、龔振展、黃嘉福、黃福財、龔蔡閃、張朝絢、龔麗梅、龔宇庭、龔振光、向嘉鴻、龔世賢、龔國文、龔郁棨、龔耿瑞、龔國安、徐清水、徐彩琴、黃敏資、徐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南側臨嘉43線8米縣道,西側臨6米私設道路,北側
臨圳溝部分則為農地,其上有多筆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卷二第305頁至第311頁)及111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黃承瑜、黃坤龍主張依原告的分割方案C5分給龔宇庭會
切到黃承瑜的RC二層樓房子,不符合現況分割,現況圖上代號K、L建物為二人繼承之建物,二樓客廳供奉祖先牌位外,其餘由黃承瑜二弟 黃錦農 住,代號K為兩層RC磚造,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L為石棉瓦磚造,面積84平方公尺,如果將C3分給龔宇庭,將C4、C5給黃承瑜跟黃坤龍就可以云云(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龔詩軒所不同意,主張C5要分給龔宇庭,這樣才能與其兄弟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瑜、黃坤龍的RC二層樓房子為二人繼承之建物,被告黃承瑜、黃坤龍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於搭建代號K、L建物取得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退步言,縱認黃承瑜、黃坤龍之被繼承人搭建代號K、L建物時曾取得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分割共有物時,本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是其主張委不足取。
㈤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①編號A1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明翔所有;②A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銘裕所有;③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滿所有;④A4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清水所有;⑤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彩琴所有;⑥A6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敏資所有;⑦A7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清貴所有;⑧A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再福所有;⑨B1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向文雄所有;⑩B2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向嘉鴻所有;⑪B3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向崑佑所有;⑫C1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⑬C2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順榮所有;⑭C3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承瑜所有;⑮C4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坤龍所有;⑯C5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宇庭所有;⑰C6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淑美所有;⑱C7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詩軒所有;⑲C8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永添所有;⑳D1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新路所有;㉑D2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老顧所有;㉒D3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老仲所有;㉓D4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萬得所有;㉔D5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明所有;㉕D6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龔金品所有;㉖D7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鴻裕所有;㉗D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國文所有;㉘D9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耿瑞所有;㉙D10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郁棨所有;㉚D1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純娟所有;㉛D12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白哲瑋所有;㉜D13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永福所有;㉝D14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朝絢所有;㉞D15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張美玉所有;㉟D16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俊男所有;㊱D17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㊲D18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源所有;㊳D19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賢所有;㊴D20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珍所有;㊵D2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蓮所有;㊶D22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珠所有;㊷D2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美麗所有;㊸D24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麗梅所有;㊹D25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蔡閃所有;㊺D26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興所有;㊻D27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光所有;㊼D2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良所有;㊽D29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玉所有;㊾D30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振展所有;㊿D31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國安所有;D32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嘉福所有;D33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福財所有;E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潭月英所有;E2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世方所有;E3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世賢所有;E4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龔文伯所有。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分割為道路使用部分,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僅兩造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大致均呈長方形,分割線筆直,地形亦較完整,且符合共有人土地之持分比例;且甲、乙、丙、丁劃設為道路,由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便於利用。而被告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五人主張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依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得D17,亦符合被告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五人之意願,且除被告龔振興、黃承瑜、黃坤龍外,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龔振興、黃承瑜、黃坤龍雖不同意原告方案,然亦聲明不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考量眾多共有人利益及需求,為妥適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部分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綜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固令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龔萬得8064分之848064分之842龔明8064分之848064分之843李龔金品8064分之848064分之844龔詩軒8064分之2248064分之2245龔永添8064分之2248064分之2246龔淑美8064分之2248064分之2247陳張美玉8064分之98064分之98張俊男8064分之188064分之189龔老順8064分之5048064分之50410龔順榮8064分之5048064分之50411龔新路8064分之5048064分之50412龔永福8064分之368064分之3613徐再福8064分之848064分之8414徐清貴8064分之848064分之8415黃老顧24192分之50424192分之50416黃老仲24192分之50424192分之50417龔文源192分之1192分之118龔文賢192分之1192分之119龔美珍192分之1192分之120龔美麗192分之1192分之121龔美蓮192分之1192分之122龔奕蓁即龔美珠192分之1192分之123龔振玉8064分之848064分之8424龔振展8064分之848064分之8425黃嘉福24192分之25224192分之25226黃福財24192分之25224192分之25227陳銘裕8064分之728064分之7228龔世方864分之50864分之5029龔蔡閃8064分之2528064分之25230龔鴻裕8064分之2528064分之25231潭月英96分之296分之232龔純娟8064分之428064分之4233白哲瑋8064分之428064分之4234張木棟8064分之128064分之1235張景揮8064分之68064分之636張國勇8064分之68064分之637張俊賢8064分之68064分之638張宗鎧8064分之68064分之639陳明翔8064分之728064分之7240張朝絢8064分之98064分之941龔麗梅8064分之2528064分之25242龔宇庭8064分之2808064分之28043龔振良8064分之848064分之8444龔振光8064分之848064分之8445龔振興8064分之848064分之8446向文雄24192分之100824192分之100847向嘉鴻24192分之100824192分之100848向崑佑24192分之100824192分之100849龔世賢216分之5216分之550龔文伯216分之5216分之551黃承瑜8064分之2808064分之28052黃坤龍8064分之2808064分之28053龔國文8064分之848064分之8454龔郁棨8064分之428064分之4255龔耿瑞8064分之428064分之4256龔國安8064分之848064分之8457徐清水576分之2576分之258徐彩琴576分之1576分之159黃敏資576分之1576分之160徐滿576分之257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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