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陳華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陳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9元」,嗣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於112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父親、被告乙○○父親、另一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華
正父親,其三人為堂兄弟,系爭土地是原告、 陳華正 、被告等三人之父親於56年間購入,登記於當時尚未成年的兩造及陳華正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來不是上開三位的父親,故三位土地共有人的父親並無權決定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
㈡原告在62年6月就到他處發展,未居住在嘉義,雖曾聽聞被告
興建屋舍,但因彼此間有家族情誼,加以原告在外縣市謀生,故當時未異議或興訟,但並不表示原告同意,且原告未曾有同意或授權之行為。
㈢原告於93年間曾向被告反應伊占地建屋之行為,當時兩造及
另一名共有人陳華正開始談分割土地事宜,但未獲共識,被告多次拖延時間或避而不談,導致土地分割協議書雖三人已簽名用印,但内容無法具體特定寫於協議書内。
㈣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16,957元
,自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16,595元,而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13,566元、13,276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依建物登記謄本一層面積為67.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處嘉義市區,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茲表列請求金額(即起訴前五年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⒈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2,489元。【計算式:
面積67.5平方公尺*13,276元*10%/12(月)*三分之一=2,4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⒉112年5月1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51,743元,計算式如下:
⑴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計16個月共39,824元。【計算式
:2489元*16月=39,824元】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計36個月共91,570元。【面積67
.5平方公尺*13,566元*10%/12(月)*36(月)*三分之一=91,5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⑶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計8個月共20,349元:【面積67.
5平方公尺*13,566元*10%/12(月)*8(月)*三分之一=20,3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⑷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743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之日止,每月給付2,48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之日止,按月給付2,48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65年間由原告父親、被告父親、陳華正父親一起
商量,並按規定合法起造,而當時申請建造執照時,要附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才有辦法申請建照。當時起造房屋在家族是大事情,都是長輩講好了就決定怎麼做,晚輩只能跟著配合,故原告可能忘記當時有同意,但當初大家確實已經講好。被告自63年起即長居於北部,因此65年建屋時被告並不在嘉義,相關建屋事項悉由長輩們處理,可見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必先證明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受損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陳華正共有(惟被告應有部分於
起訴後已移轉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於搭建系爭建物時,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被告於共有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以資判斷。系爭建物乃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建管單位函調系爭建物之起造資料結果,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稱:「查旨揭建築物於民國65年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65)嘉建局都執字1042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均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69頁),由是以觀,被告於搭建系爭建物前,確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於土地特定部分搭建房屋,符合民法第820條之共有物管理規定,故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有正當權源,顯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㈢原告雖爭執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
有,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法律行為除以簽名方式完成外,亦得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替簽名,且法律行為亦得以代理方式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法律行為並非一定須由本人簽名始能完成;參以系爭建物從65年搭建迄今已逾30年以上,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曾向被告主張屬無權占有而要求拆除,且原告自承於93年間即知悉被告之建屋行為,至少亦長達10餘年未曾要求被告拆除,再佐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確由全體共有人蓋用印章,表明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意,足以推論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故原告於多年後再爭執其未同意搭建系爭建物,且長輩亦非共有人而不能代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㈣準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既係取得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乃源自共有人間之內部約定,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自107年1月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應給付151,74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之日止,按月給付2,4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